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槐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卞福生与朱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福生,朱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槐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卞福生,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济西机务段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伊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朱珉,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其苏,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镝,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福生与被告朱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峰,被告朱珉的委托代理人高其苏、张伟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福生诉称,2013年5月14日7时25分许,被告朱珉驾驶“美利达”牌自行车沿槐荫区经十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5号路灯杆东1.5米处躲避情况时,将驾驶“罗克”牌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朱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盖式骨折,为此原告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原告认为,被告朱珉驾车撞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1万元(具体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待鉴定之后再予以明确),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珉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14日7时25分许答辩人驾驶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地段正常行驶,期间和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右侧)左右并排行驶了一段时间后安全的超越前行,在事故发生地由于遭遇了很多辆逆行车辆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进行了车辆制动,其采取的措施符合交通安全法的第38条,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通行。而被答辩人并未履行车辆驾驶安全义务,未进行车辆制动,导致其车辆的左侧前轮顶撞了答辩人车辆的右侧后轮,最终导致了卞福生的车辆左侧前轮顶撞了朱珉车辆的右侧后轮,造成了事故发生。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以救助伤者为优先,而没有争执过错的分配,第一时间护送答辩人住院检查治疗,因首次住院为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条件等原因,应被答辩人的要求转院至三级甲等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深入治疗,治疗过程顺利,十五日后被答辩人好转出院,在此期间,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了被答辩人的餐饮费用。第二,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错误的。该事故处理机关对此次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认为其认定事实错误,依法行使了复核申请权利,后因被答辩人提起了本次诉讼,复核机关因此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导致了答辩人无法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因此,该责任认定书效力待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重新对责任予以认定。交警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为被告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的这次事故,这个结论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原告的左侧行驶,前后并行过一段时间,后安全越过原告车辆,确保了安全的行驶,符合左侧安全超车的原则,已经尽到了安全行驶的注意原则。注意安全行驶是双方驾驶人都应当遵守的驾驶原则。被告在前,在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无法看到原告驾驶车辆情况,而原告在后,其应当注意到被告驾驶车辆及前方可能出现的危险。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及痕鉴意见书的痕鉴分析得出被告驾驶行为并没有任何不当,事故原因还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其前车轮顶撞了被告的后车轮后没有把握平衡导致摔倒。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的第六项,证据为原告的医院诊断证明,由此我们知道交警部门做出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原告受伤这一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而不是具体分析的双方在此事故中各自的行为及相应的责任,因此交警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结论违反了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交警机关做出了悖离事实的事故结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我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第三,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对事故成因进行认真客观的分析。通过现场拍摄的事故照片,我方清楚的发现原告的车辆前轮已经爆胎了,在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项中的路试检验中表述内容错误。因此检验结果为原告的车辆制动装置齐全有效,通过如此明显的矛盾点我们可以知道此鉴定意见是在没有任何检验的基础上做出的格式文本,事实情况分析,我们知道被告正常行驶,因制动减速的时候,原告驾驶事故车辆未尽安全注意的义务,未进行相应制动措施,其前车左侧车轮顶撞了被告右侧后轮上的飞轮,导致自己车辆的前车轮爆胎,进而失去平衡,跌倒受伤。通过以上答辩意见,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交警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当,不应当作为裁判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故事实,依据事实分配事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7时25分许,被告朱珉驾驶“美利达”自行车沿槐荫区经十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5号路灯杆东1.5米处躲避情况时,遇原告卞福生驾驶“罗克”自行车沿经十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卞福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朱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卞福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卞福生被送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后在该院住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卞福生又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4517.1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朱珉垫付。后原告卞福生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2日分别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处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085元。另,被告朱珉为原告卞福生垫付了餐费3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卞福生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单发放明细一份(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误工损失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济南铁路局济西机务段职工,计件发放工资,工资不固定,工资中岗效工资不固定。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原告的岗效工资平均为4182元,误工期间的奖金损失为950元,原告共计误工3个月;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信息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由其配偶姜建春护理,护理人员姜建春无固定职业,按山东省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2个月;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提交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5月份误工损失的情况,以及工资表中水电栏、一次性奖励的情况说明。审理过程中,被告朱珉提交交警部门对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一,事故处理机关对被告进行了事故询问,被告的笔录记录合法,内容真实、清楚。第二,被告行驶在前,原告行驶在后,被告驾驶自行车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第三,事故发生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车辆安全驾驶人的注意义务造成的;提交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痕鉴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一,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部与被告驾驶车辆右侧后部接触发生刮碰,进而可以得知,被告是在原告的左前方行驶,并且保持了合理安全的距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驾驶车辆左侧前轮顶撞了被告驾驶车辆的右侧后轮。第二,证明原告的制动装置齐全有效,原因是原告没有进行相应的制动。第三,证明原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第四,原告车辆前轮爆胎而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在水泥路面上以一定的速度平稳行驶,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前后相互矛盾,可以看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并不真实;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第一,责任事故依据的主要证据含有原告卞福生的医院证明,原告伤情成了事故认定的证据,事故认定掺杂了非法因素,应予以排除。第二,责任事故依据的客观证据还包括金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也是不真实的。第三,证明事故认定书告知双方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如一方提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提交被告朱珉的行政复核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事故事实不符,因此依法行使了申请复核的权利,因此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提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第一,被告不服责任认定,依法行使了复核权利。第二,证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的原因为原告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卞福生申请就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卞福生左前臂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2、卞福生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日前一日。3、卞福生伤后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期限)。4、卞福生后续治疗费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以上费用仅供法院参考。原告卞福生花费鉴定费27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卞福生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85元、误工费13496元、护理费7139.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材料、结婚证、护理人员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票据、证明材料、询问笔录、痕鉴意见书、行政复核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否采纳的问题。审理过程中,被告朱珉提交交警部门对其的询问笔录,但其为单方陈述;认为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痕鉴意见书中的路试检验内容前后矛盾,鉴定意见不真实,事故原因为原告没有采取制动驾驶车辆左侧前轮顶撞被告驾驶车辆右侧后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认为事故认定书以原告的医院证明为主要证据,被告申请复核则事故认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显然不成立。综上,交警部门在进行了现场勘查、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接触部位、制动装置技术情况进行鉴定、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基础上对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虽然被告提起了行政复核申请,但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驳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亦予以采信。对被告朱珉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朱珉应予赔偿。原告卞福生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085元,有病历、票据佐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珉应予赔偿。原告卞福生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3496元,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发放明细、误工损失证明及证明材料佐证,被告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有误,一次性奖励应为奖金不是必然收入,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对于原告工作单位认定的其5月份的误工损失为2386.26元,加之工资发放明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自6月起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对于上述部分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原告6月份至8月份减少的一次性奖励950元,因其工作单位已经明确一次性奖励是对职工正常在岗的奖励,故该项内容应为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误工费3336.26元,被告朱珉应予赔偿。原告卞福生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7139.5元,主张按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2个月,被告辩称应按照同等时期的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因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本院确定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得出4292.50元,被告朱珉应予赔偿。原告卞福生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就诊及护理人员护理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确定支持交通费200元,被告朱珉应予赔偿。原告卞福生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告辩称只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10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表示同意,故被告朱珉应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卞福生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且其未提交其精神生活受到较大影响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卞福生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700元,被告辩称鉴定事项中原告不构成伤残,今后治疗费原告已经放弃,这项数额不列入争议范围,不应计算在被告赔偿数额范围内,因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未得到支持,则其鉴定该项的鉴定费支出应自行负担,故原告应负担鉴定费675元,被告朱珉应负担鉴定费20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福生赔偿医疗费1085元。二、被告朱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福生赔偿误工费3336.26元。三、被告朱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福生赔偿护理费4292.50元。四、被告朱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福生赔偿交通费200元。五、被告朱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福生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六、被告朱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福生赔偿鉴定费2025元。七、驳回原告卞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朱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钰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