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刑执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罪犯周丰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丰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刑执字第1344号罪犯周丰和,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湖南湘潭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潭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丰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潭中刑终字第20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2010年4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周丰和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较好。现在二监区从事电子加工劳作,能自觉服从干部安排,劳动积极,完成任务较好。现在累计奖励分68.9分,2012年度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周丰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丰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丰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