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02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之迎,王改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02448号原告:宋之迎(曾用名宋永),男,1977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大庙乡宋庄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7********。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颖,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改侠,女,1974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大庙乡宋庄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4********。委托代理人:袁文,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飞,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之迎因与被告王改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之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宋颖,被告王改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马海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之迎诉称:经人介绍和王改侠于2004年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2月17日上午,在灵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按王改侠要求给王改侠4.5万元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但当把4.5万元交给王改侠哥哥后,王改侠反悔。无奈之下,宋之迎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王改侠没有返回4.5万元且不认错,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王改侠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宋之迎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王改侠没有生育子女,宋之迎诉称给付的4.5万元,是归还原借王改侠哥哥王宗金的款。王改侠一直想和宋之迎和好,恳请给予调解,宁死不同意离婚。宋之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宋之迎的身份证,双方结婚证,证明宋之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为合法婚姻。二、(2013)灵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宋之迎起诉离婚,2013年4月撤诉,经(2013)灵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宋之迎撤诉。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三、宋之迎申请证人宋之昌当庭证明:2013年2月17日上午,宋之迎到我家,说他和王改侠协议到灵璧县民政局离婚,得给王改侠4.5万元,让我和他一起去。到达后,我看到他们去办理离婚登记处了,就把4.5万元交给王改侠哥哥王宗金并且把宋之迎原给王改侠写的条子从王宗金手中收回(内容大概为王改侠同意离婚,宋之迎给王改侠4.5万元)。之后,王改侠反悔,又不同意离婚了。王改侠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宋之迎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对证据三,2013年2月17日在灵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人宋之昌给付的4.5万元,是归还宋之迎办厂时原借王改侠哥哥王宗金的款。当时,王改侠不同意离婚,是因为宋之迎不同意原收养宋之迎弟弟的孩子,随王改侠一起生活。王改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王改侠的身份证,证明王改侠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2013)灵民一初字第00696号离婚卷宗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证明:(一)双方感情很好,(二)4.5万元是欠王改侠哥哥的。三、照片四张,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之迎建了平房三间及院子,为夫妻共同财产。四、王改侠申请证人王芬当庭证明:宋之迎离婚撤诉后,王改侠想和好,在几个月前向我借1000元作路费(后来还清)去找宋之迎。我也和王改侠一起到过宋之迎家,没有见到宋之迎,看见宋之迎家新建平房,听别人说宋之迎准备结婚。宋之迎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王改侠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照片不能证明房屋产权,该房屋宅基证是宋之迎父亲的,新房是宋之迎弟弟建的;对证据四,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也是听他人说的。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宋之迎提供的证据二,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宋之迎自愿撤回离婚起诉;对证据三,双方对4.5万元已经给付王改侠哥哥王宗金无异议,证人宋之昌当庭证明,是宋之迎和王改侠协议离婚,由宋之迎给付王改侠的款,王改侠否认该给付款的性质,依照证据举证分配规则,应由王改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改侠认为:当时,王改侠不同意离婚,是因为宋之迎不同意双方原收养宋之迎弟弟的孩子,随王改侠一起生活。经本院核实,宋之迎弟弟的孩子出生后确由王改侠抚养至一周半左右,但没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和本案无关联性。对王改侠提供是证据二,(一)双方的感情怎样,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二)交给王宗金4.5万元款的性质,结合对宋之迎提供的证据三的认定意见,应为宋之迎和王改侠协议离婚,由宋之迎给付王改侠的款。对证据三,王改侠认可该房屋宅基证是宋之迎父亲的,房屋无房产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王芬证明宋之迎离婚撤诉后,王改侠想和好,在几个月前向其借1000元作路费(后来还清)去找宋之迎。本院予以认定,但听他人说宋之迎准备结婚,系传来证据,且未得到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宋之迎和王改侠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双方农闲时一起在外打工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至今无子女。因生活琐事吵闹,在2013年2月17日上午,双方到灵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王改侠要求宋之迎给王改侠4.5万元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当宋之迎委托本家哥哥宋之昌把4.5万元交给王改侠哥哥王宗金后,王改侠以宋之迎不同意双方原“收养”宋之迎弟弟的孩子,随王改侠一起生活为由反悔。此后,宋之迎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宋之迎申请撤诉,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经本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宋之迎撤回起诉。宋之迎撤诉后,向王改侠要给付的4.5万元未果,独自外出打工。王改侠寻找过宋之迎未果。2013年11月4日,宋之迎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和王改侠离婚。王改侠当庭表明态度,恳请和宋之迎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收养”宋之迎弟弟的孩子随王改侠一起生活,否则,宁死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庭外调解,但在庭外调解中,至今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宋之迎和王改侠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宋之迎和王改侠于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关系已达10年,农闲时,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尽管王改侠未生育子女,双方仍能在一起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吵闹,双方到过民政局要求办理离婚登记,但到时王改侠反悔;宋之迎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撤诉。王改侠当庭恳请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均证明夫妻关系尚有缓和的可能。虽然双方产生一些矛盾,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考虑,宋之迎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之迎和被告王改侠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专递费60元,由原告宋之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另一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布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