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519号上诉人李荣华与被上诉人李煌加、周子健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华。委托代理人:潘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煌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健。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荣华因与被上诉人李煌加、周子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勇,被上诉人李煌加和周子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李荣华被李煌加饲养的狗咬伤,遂将李煌加的狗打死。2012年3月25日18时许,李煌加、周子健来到南宁市五塘镇那昔村自表头坡果园李荣华的住处找李荣华,李煌加则在外等候。周子健将正在洗澡的李荣华拽出,双方争吵并发生冲突,李荣华挥舞镰刀不让周子健靠近,镰刀在挥舞中将周子健划伤。李煌加进门看见后将镰刀夺下,并将李荣华踹倒在地,李煌加、周子健共同对李荣华实施殴打,并将其打伤。当日,李荣华被送往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转院到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9日,共计76天。在此期间,李荣华为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8122.05元,因李荣华尚欠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9224.25元未付,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暂扣李荣华诊疗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诊疗记录及医嘱等材料。据本院(2012)兴刑初字第303号刑事案件中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出具的南公兴(刑)法鉴字(2012)第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的记载,李荣华经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5-11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左颞顶部头皮血肿;3、左上眼睑皮肤挫裂伤;4、左耳廓软组织肿胀伴外耳道狭窄;5、左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李荣华因被李煌加的狗咬伤需注射狂犬疫苗,在广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支出相关医疗费304.4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李煌加、周子健对李荣华实施共同侵权的事实已经兴宁区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李煌加、周子健应当对李荣华因其共同侵权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中,李煌加、周子健在李荣华住所发生争执时,李荣华使用镰刀将周子健划伤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从而造成李煌加、周子健对其进行殴打,李荣华对侵权损害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减轻李煌加、周子健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煌加、周子健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对于李荣华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结合其所主张适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李荣华为治疗伤情前后的医疗费共计18426.4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且李煌加、周子健对此亦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其中304.4元的注射狂犬疫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治疗的伤害并非李煌加、周子健共同侵权所造成的,而是李煌加所饲养的狗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笔费用应由造成侵权的动物的饲养人李煌加独自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荣华主张该项费用参照每人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76天为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李荣华主张其因本案侵权受伤导致其误工,但本案侵权发生时,李荣华已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李荣华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退休后仍从事工作并取得收入,或其在治疗、恢复期间收入减少,故李荣华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荣华主张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进行护理,虽无相应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但根据医院的诊断,李荣华胸骨骨折确需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李荣华主张其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花费了10200元,但其提交的收条系公民个人所出具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护理费应参照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703元/年÷365天×76天=5351.86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荣华虽然未能提交医院出具的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以助其伤情恢复,但根据医院的诊断,李荣华胸骨骨折,其恢复确需加强营养,故对李荣华的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1600元。5、交通费。李荣华主张交通费5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考虑到李荣华为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结合李荣华提供的交通票据,予以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同样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因为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煌加、周子健已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现李荣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款项中医疗费181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护理费5351.86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613.91元系本案李煌加、周子健对李荣华实施共同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李煌加、周子健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8613.91元×80%=22891.13元;医疗费304.4元系李荣华因、李煌加饲养的狗所咬伤产生的损失,应由李煌加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煌加赔偿李荣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195.53元;二、周子健对李煌加所负上述债务在22891.1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荣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李煌加、周子健应当赔偿李荣华的全部经济损失。1、一审判决认定李荣华对侵权损害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李煌加和周子健应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2012年3月22日,李荣华被李煌加饲养的狗咬伤,为了避免那只狗再乱咬人,李荣华当场将狗打死。2012年3月25日,李煌加、周子健来到李荣华的住处找李荣华。周子健不问青红皂白就将正在洗澡的李荣华拽出。李荣华努力摆脱后,为了避免周子健进一步靠近殴打,因此挥舞镰刀不让周子健靠近,可是周子健强行要靠近李荣华实施殴打行为,因此不小心被李荣华挥舞的镰刀划伤一点,并不是李荣华主动攻击、伤害周子健。据此,李荣华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根本没有任何过错。同时,(2012)兴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李荣华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李煌加、周子健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李荣华的误工费损失是错误的。李荣华尽管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是目前李荣华没有得享受任何退休待遇,只能靠打工维持生活。本案发生前李荣华一直在帮一些私人做建筑工作,平均每天不少于100元收入。李荣华一审期间提交了雇主的身份证明和证词,足以证明李荣华产生了误工收入。因此,上诉入主张误工费13600元(100元/天×136天=13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参照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李荣华伤势严重,完全不能自理,白天和晚上均需要人护理,因此请了两个护理人员,共支出了10200元护理费,有护理人出具的证明和收条为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煌加、周子健共同赔偿李荣华医疗费184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误工费13600元和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366.4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煌加和周子健承担。被上诉人李煌加、周子健共同答辩称:1、李煌加和周子健在本案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李荣华受伤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2、李荣华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荣华的上诉请求;3、本案的责任应该对半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二、李荣华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应如何支持?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李煌加、周子健未提交新证据,李荣华提交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关于退休养老问题的答复》、区政府信访局桂访复字(2013)1990号文以及市政府信访局访转字(2013)第1173号文,证明李荣华未得享受国家退休、养老待遇。李煌加、周子健对李荣华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李荣华是否享受国家的退休和养老待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向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发函调查李荣华治疗出院后是否需要全休,如需全休,需全休多长时间等问题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复函称“李荣华曾于2012年3月26日至6月9日在我院骨科住院治疗,出院建议其全休2个月。”双方当事人对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李荣华治疗出院后,医院建议其全休2个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煌加和周子健共同殴打李荣华致李荣华受伤住院治疗,李煌加和周子健对李荣华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李荣华打死了李煌加饲养的狗,李煌加应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不应该与周子健一起冲入李荣华家中将正在洗澡的李荣华强行拽出理论,而李荣华在周子健徒手拽其出来理论的时候,挥舞镰刀抵抗,双方均有过错。李荣华为此受伤的损失由李煌加、周子健全额赔偿,李煌加和周子健认为李荣华的行为造成其损失的,可另案要求李荣华赔偿。一审判决以李荣华有过错为由要求李荣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责任划分欠妥,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李荣华的各项损失问题。一审认定本案事故医疗费为1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0元、营养费为1600元和交通费为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误工费,李荣华虽已63岁,但本案事故前身体健康,尚有劳动能力,本案事故致使李荣华住院治疗76天,医嘱全休60天,故本院认定李荣华存在误工费损失。李荣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李荣华为非农业户口,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025元(18854元/年÷365天×136天)。护理费,依据李荣华的病情,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李荣华提供案外人陈丽如、雷亚红的收条和证明为证,诉请护理费10200元。收条和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必须出庭作证,因为陈丽如、雷亚红未出庭作证,李煌加和周子健对证人证言又不予认可,所以李荣华提供的收条和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351.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李煌加饲养的狗咬伤李荣华,李荣华注射狂犬疫苗支出304.4元。该项支出与本案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依法应该另案处理,但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和误工费的认定欠妥,本院对正确的判决予以维持,对错误判决予以纠正。上诉人李荣华的上诉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煌加赔偿上诉人李荣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943元;三、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周子健对被上诉人李煌加所负上述债务在3563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上诉人李荣华负担400元,被上诉人李煌加、周子健共同负担11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敏俊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卢玉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