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0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顾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春华,杨云峰,植同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857号申请执行人顾春华。被执行人杨云峰,成年。被执行人植同英,成年。顾春华与杨云峰、植同英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云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1800元,合计31800元,被告杨云峰、植同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1800元,合计3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695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300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且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金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