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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江民初字第0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000544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双方自愿在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达两年,长期的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到庭视为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华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