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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四原告张艳敏、王亚斌、王亚静、王亚楠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敏,王亚斌,王亚静,王亚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张艳敏,女,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斌,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静,女,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楠,女,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地址:定兴县兴华西路7号。委托代理人王改强,该公司员工。四原告张艳敏、王亚斌、王亚静、王亚楠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斌、王亚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张艳敏、王亚斌、王亚静、王亚楠诉称,2013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王小刚驾驶冀F×××××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雄县94KM+38M处时,将前方顺行左转弯王金章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王金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为抢救王金章花费医疗费、停尸费、整容费、丧葬费等,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持续误工。经查,王小刚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155.99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王小刚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交强险实施的相关规定,医疗费应按医保的相关标准赔偿,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王小刚驾驶冀F×××××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雄县94KM+38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王金章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王金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小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章负次要责任。四原告分别系死者王金章的妻子及三个子女。另查明,原告方支付王金章的抢救费用3432.69元。肇事车辆冀F×××××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支付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一部。本案肇事摩托车损失值为1900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00元,拖车费500元。四原告均为有固定收入人员,其中原告张艳敏系固安县马庄镇章利食品百货销售部员工,月平均工资2700元,原告王亚斌系廊坊北熔电气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40元,原告王亚静系固安县马庄镇章利副食百货销售部员工,月平均工资3481元;原告王亚楠系北京朗姿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88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了对王小刚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雄公交认字(2013)第YB1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单、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固安县马庄镇林子里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公交认字(2013)第YB1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金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王小刚和死者王金章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以王小刚承担70%,王金章承担30%为宜。因王小刚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70%承担责任。关于四原告的各项请求医疗费3432.69元有票据证实,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16162元系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均予确认,丧葬费一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六个月,则该项数额应确认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70元有票据证实,且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误工费且提供了相应的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本院应予认定,但误工期限原告主张的过长,本院认为以四原告误工十天为宜,则四原告的误工费共计5168.3元(2700元÷30日×10日+3400元÷30日×10日+3481元÷30日×10日+5884元÷30日×10日);原告主张的车损1900元有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拖车费500元及鉴定费2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均予确认。四原告主张的尸体运输费、停尸费及整容费三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项下,对此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总计确认22356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艳敏、原告王亚斌、原告王亚静、原告王亚楠医疗费3432.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张艳敏、王亚斌、王亚静、王亚楠交通费970元,误工费5168.3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4090.7元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张艳敏、王亚斌、王亚静、王亚楠车损1900元;以上共计赔偿115332.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敏、原告王亚斌、原告王亚静、原告王亚楠死亡赔偿金、拖车费、鉴定费共计75760.5元((161620元-54090.7元+200元+500元)×70%)。驳回原告张艳敏、原告王亚斌、原告王亚静、原告王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原告张艳敏、王亚斌、王亚静、王亚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智辉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帐号:50-53210104000297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