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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石某因与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超,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五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纪奎和冀超,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即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2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非法同居关系;1997年4月1日,该院作出(1997)伊城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1997年6月,原、被告再次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2002年6月2O日,原、被告生育长女。2010年6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8日,被告石某(甲方)就伊川县伊龙大道西段石某化工厂改建事宜与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南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伊川城南分公司)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由伊川城南分公司垫资承建伊川县伊龙大道西段石某化工厂南、北两栋楼房,房屋建成后,伊川城南分公司拥有北楼东侧一至七层所有权和南楼三至七层一半的所有权,其中南楼一至二层为门面房,由被告石某拥有所有权,被告石某以每平方米600元分批付给伊川城南分公司,南北楼中间部分三层楼房,被告以每平米450元分批付给伊川城南分公司。2011年5月1日该房屋竣工,并投入使用。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对双方共同出资所建房屋进行了分割。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载明经石某、林某协商,对位于伊川县伊龙路115号院的土地进行房屋改造建设,对建造中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本院拟建造南(临街)、北、东三栋房屋,在建造中发生的建造费都有林某暂时借款垫支,在建成后有卖房款偿还。(一)临街楼(南楼)七层:1、2层是门面房,3—7层为单元房,建成后一层门面房四间及三楼单元房一套为乙方林某所有,二层门面房及一楼楼梯间为甲方石某所有,其余房屋在卖完还完建房费用借款后甲乙双方共同各半拥有;(二)东楼单元房暂按四层,甲方石某拥有3、4楼两套,乙方林某拥有l、2楼两套;(三)北楼为七层单元房,甲方石某拥有1、2楼两套,乙方林某拥有3、4楼两套,5、6、7楼三套房屋有乙方林某卖完后还在2009年7月25日前已经发生的建房费26万元及甲方石某借款5万元,另发生的建房借款2008年5月1日借的15万元利息月息一分,预计5万元。底层车库东侧一间甲方石某拥有,西侧一间乙方林某拥有,其余各半拥有。因该院内东楼实际建房为两层,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协议中的东楼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变更为原告拥有一楼,被告拥有二楼。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账目清算及财产分割协议,对已经销售房屋价款进行了清算,并就北楼单元房进行了重新分配,原告林某拥有一楼,被告石某拥有二楼。现除协议约定给伊川城南分公司抵工程款的房屋外,双方已经销售的房屋有南楼五、六、七楼门朝东单元房三套,北楼四、五、六门朝东单元房三套,北楼三、七楼门朝东单元房两套也已给伊川城南分公司抵工程款。剩余的房产有:南楼三、四楼门朝东单元房两套,北楼一、二楼门朝东单元房两套,东楼一楼、二楼门朝北单元房两套,南楼一、二层门面房,北楼下车库两个及自西向东门朝南第一、三间储藏室和门朝北储藏室一间。另查明:原被告在合伙建房过程中,原告林某曾向林某甲借款20万元,又因该建设楼房设计所负改造设计费13000元,合计2l3000元,现尚未偿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负担。伊川县伊龙大道西段石某化工厂的土地使用性质为集体土地,1998年6月5日经伊川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洛阳市季达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石某父亲;土地所有者为城关镇南府店村;使用权类型为集体;用途为企业。2009年5月14日,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收回洛阳市季达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012年5月4日,石某父亲与伊川县城关镇南府店村委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感情和睦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本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但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以致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该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现已满10周岁,均表示愿意随原告林某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教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长子、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现有固定收入的准确数额,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子女在校就读的现状,被告每月应分别负担长子、长女300元的抚养费,每一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应从确立夫妻关系时到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止的所有财产,故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从双方确立夫妻关系之日(即2010年6月1日)起共同置办的所有财产为准,现原告主张对位于伊川县伊龙大道西段原洛阳市季达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伊川通大化工制品厂)改建的楼房享有所有权,因该改建的楼房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尚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双方所建造的房产现尚未取得房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O年3月8日所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伙建房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均应按照合伙建房协议的约定对所建的房产进行分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是在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之前,即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已经按照合伙建房协议的约定对房产享有了准“所有权”,该房产的分割为原、被告各自的财产。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由长期的非法同居关系和合伙关系转变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并于2011年4月5日针对婚前合伙建房的房产签订了补充分配协议,又于2011年11月15日对合伙建房期间及房屋销售的来往账目进行了清算,并对部分房产再次进行了分割,这是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结婚登记前原、被告财产所进行的再次处分,该处分行为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石某辩称原、被告合伙建房所占用的土地系其父亲的洛阳市季达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土地,石某是受其父亲委托对该公司进行改建,故改建后的房屋是其父亲的财产,原、被告均无权分割,对此辩解,该院认为,依据被告石某所称,改建房屋是受其父亲石某父亲委托与建筑公司签订协议,房屋改建后,原、被告按照合伙建房协议的约定对房产进行分割并销售处分,石某父亲作为被告石某的委托人,对其受委托人处分自己权利应负担后果,且在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石某父亲作为原、被告共同的家庭成员对原、被告处分房产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这就表明石某父亲对被告石某处分房产的行为是明知的,且表示默认态度,可以说原、被告按照相关协议对房产进行处分是合法的,故对被告石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伊川县伊龙路115号院内南楼一层门面房及三楼门朝东单元房一套和四楼门朝东单元房半套、东楼一楼门朝北单元房一套、北楼一楼门朝东单元房一套及楼下车库西侧一间应由原告所有,南楼二层门面房及一楼楼梯间和四楼门朝东单元房半套、东楼二楼门朝北单元房一套、北楼二楼门朝东单元房两套及北楼下车库东侧一间应由被告所有,因上述房产现均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现原告林某所主张的房产尚未取得所有权,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见于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分割房屋的协议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原、被告所承建房屋的实际情况,要求原告林某在房产取得所有权后再主张权利,显为不妥,有失公允,故原告林某对上述房产可暂时享有使用权,较为妥当。如该房产取得所有权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所有权。关于北楼下储藏室和原、被告各半所有的南楼四楼门朝东单元房一套的分割,根据原、被告2Ol0年3月8日所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中表明原告林某垫资建房及原、被告长期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在分割上述房产时应对原告林某进行适当多分,故原告对北楼下自西向东门朝南第一、第三间储藏室和南楼四楼门朝东单元房一套享有使用权。因南楼一层门面房原告享有使用权,南楼一层门面房与东楼一楼门朝北单元房之间相连处系南楼一层门面房附属部分,故原告对此亦暂时享有使用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便于原、被告正常生活,双方对院内的水井、自来水、变压器、地面等其他公用设施均享有使用权,但应向相关单位给付费用的,均应按时计付相关费用。原告林某在承建房屋过程中所负的债务20万元和13000元,应为原、被告合伙建房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共同负担,故在债权人如主张债权时,原、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向债权人各半负担。被告辩解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地税局单元楼一套、中华车、面包车各一辆,电脑、彩电,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报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原告林某与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离婚。二、原告林某与被告石某所生长子、长女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石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长子、长女抚养费各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当年抚养费给付完毕,付至十八周岁止。被告石某对长子、长女享有探视权。三、共同债务213000元,原告林某与被告石某各半负担。四、财产:原告林某对位于伊川县伊龙路115号院内南楼一层门面房,南楼三楼、四楼门朝东单元房,东楼一楼门朝北单元房,北楼一楼门朝东单元房,北楼楼下车库西侧一间和自西向东门朝南第一、第三间储藏室,南楼一层门面房与东楼一楼门朝北单元房之间相连的附属部分暂享有使用权;被告石某对南楼二层门面房及一楼楼梯间,东楼二楼门朝北单元房,北楼二楼门朝东单元房及北楼下车库东侧一间,北楼下自西向东门朝北储藏室暂享有使用权。原告林某、被告石某对伊川县伊龙路115号院内的水井、自来水、变压器、地面等公共设施均暂享有使用权。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300元,由原告林某、被告石某各半负担。石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所签的“离婚协议书”“合伙建房协议书”来对伊川县伊龙路115号院内的单元房、门面房、车库等进行分割是极其错误的。该案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所争执房产的来龙去脉的相关证据,充分说明了该处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上诉人之父,所开发的房产全是由建筑方垫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付任何费用,所分得的房产全是由土地的价值所置换来的,根本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任何权利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约定,一审时上诉人之父也到庭明确主张了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利,而一审法院将本不属于夫妻双方的财产予以分割是极其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共同债务213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林某甲20万元”的借条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首先该债权人林会欣实际还是被上诉人本人,另该所谓的借款是作什么用途、与家庭生活有无关系不得而知,一审法院没有去审查该借款条的真伪,认定由双方各半负担错误。三、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上诉人兄妹8人,就只有上诉人一个男人,而上诉人的两个子女法院起码判决让上诉人抚养一个吧,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抚养两个孩子,不要被上诉人拿抚养费,而一审法院判决两个子女全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内容。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与答辩人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所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认定本案所涉房产为婚前合伙建造,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008年,上诉人委托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南分公司建房时,答辩人与上诉人已经共同生活近9年,生育一儿一女。建房时使用共同收入向村委支付了15万元土地补偿款,虽然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同居关系,但建房所投资金系二人共同共有,答辩人对所建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2009年7月31日,答辩人和上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签署离婚协议,对此前合伙共建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及处置;同时该份协议明确了建房期间实际投入资金30万元左右。该离婚协议充分说明,从建房之初就是答辩人在筹资建设。离婚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和上诉人在矛盾消除后又同居生活。鉴于此前的不愉快事件,2010年3月8日,答辩人和上诉人签订合伙建房协议,明确约定了共同建造房屋的资金筹资和房产处置方法(含此前所建房屋)。2011年4月5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又针对合伙建房签订了补充分配协议。2011年11月15日对合伙建房的房屋销售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并对部分房屋再次进行了分割。答辩人在建房时筹借了大量现金,付出了大量心血,结合上述三份协议,能充分证明本案所涉房产是答辩人和上诉人合伙所建。故无论在合伙建房过程中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都有权享有协议约定的房屋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二、关于上诉人上诉状所称的本案所涉房产是其父石某父亲用土地价值置换而来的,不属于答辩人和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不应当采信。石某父亲所建的化工厂早已停产,在答辩人和上诉人共同生活的数年内,不断的借钱替其还债,化工厂的土地使用权也已被县国土资源局以行政处罚方式收回。2008年4月建房之初,是答辩人和上诉人去村委会洽谈的建房用地,使用共同财产缴纳的土地补偿款15万元,从这一刻起,虽然未签协议但土地的使用权人已经是答辩人和上诉人了。即使石某父亲在答辩人和上诉人离婚期间到村委会补交了剩余的土地补偿款并以其本人名义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但其并不能改变答辩入和上诉人合伙建房的法律关系。因为合伙建房、分割房产、销售房产都发生在其签订合同之前,所以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共同债务213000元”由答辩人和上诉人共同分担是完全正确的,有贷款人林会欣的询问笔录在卷资证。四、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子女归答辩人抚养,被上述人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成年时止是合理合法的。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婚生子女一直由答辩人看管、照料,与答辩人感情深厚,且子女二人已经到庭明确表示自愿跟随答辩人生活,子女归答辩人抚养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子女的成长更加有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林某与石某离婚一案,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所生育两个子女,现已满10周岁,且子女二人均到庭明确表示自愿跟随林某生活,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二子女均由林某抚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O年3月8日所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伙建房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作为合伙人均应按照合伙建房协议的约定对所建的房产进行分割,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由长期的非法同居关系和合伙关系转变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并于2011年4月5日针对婚前合伙建房的房产签订了补充分配协议,又于2011年11月15日对合伙建房期间及房屋销售的来往账目进行了清算,并对部分房产再次进行了分割,这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结婚登记前的财产所进行的再次处分,该处分行为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本案所涉房产是其父石某父亲用土地价值置换而来的,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按照合伙建房协议的约定对房产进行分割并销售处分,石某父亲作为石某的委托人,对其受托人处分自己权利应负担后果,且在当事人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石某父亲作为共同的家庭成员对处分房产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故对石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共同债务213000元的问题,一审卷宗有林会欣的询问笔录在卷资证,原审认定由双方各半负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石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吴爱霞代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