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电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商贸城沈某家中盗窃3起,窃得手表2只,其中一只价值人人民币323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魏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沈某家中,窃得一只黑色仿浪琴牌手表;2、2013年5月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魏某采用上述手段在被害人沈某家中窃得一只银色西铁城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4元;3、2013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又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沈某家中时,被当场抓获,未窃得任何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生翠香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价格鉴证结论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坦白认罪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孙干生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陈刚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