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白江与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江,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汇思外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810号原告白江,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曹晓霞,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刚,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徐波,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方莹,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思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门中,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海丽,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智兰,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白江与被告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森马公司)、上海汇思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刚,被告森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莹、朱伟,汇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丽、徐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江诉称,其原由汇思公司派遣至森马公司工作。2013年5月29日,其发现森马公司发放的加班费有差异后向负责人反映了情况,但森马公司不但未补齐加班费,反而将其退回了汇思公司,后汇思公司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8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800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3,800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7日至本案审结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已自被告处领取了仲裁裁决金额的工资,故调整其诉请为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00元,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森马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5月29日,原告等人对于同年4月份的加班费发生异议并要求增加工资,开始脱岗停工并严重扰乱其公司生产秩序。经过两被告多次沟通劝说,原告仍拒绝上岗工作,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遂于2013年6月6日将原告等退回汇思公司。汇思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故无需支付赔偿金,其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汇思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5月30日得知原告等多名员工脱岗停工的消息,随即赶到现场与森马公司一起与员工进行了沟通。该批员工要求增加工资,其答复即使有合理诉求亦应当通过正当途径提出,但该批员工未予理睬,并发生了将二楼整齐的货物翻乱等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其为防止事态扩大化而拨打了110报警,警方也到场作过工作。此后调解部门介入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员工称现在的工资低,其告知员工若对现在的工作不满意可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原告等人亦不愿意,最终调解未成。经多方沟通,原告一直拒不上岗工作,后森马公司将原告等人退回其处,其据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汇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汇思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森马公司任仓库员。另查明,森马公司的物流部员工行为准则中规定,“……三、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开除处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1、拒不听从主管指挥监督,直接顶撞或言语粗暴与主管发生冲突者;……3、怠工、煽动怠工、非法罢工或聚众要挟妨害生产秩序者。”原告签名确认知晓并承诺遵守该物流部员工行为准则之规定。2013年6月6日,森马公司以原告聚众消极怠工、严重阻碍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将之退回汇思公司。2013年6月6日,汇思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原告上述行为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森马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补偿21元、2013年5月1日至6月6日期间的工资2,800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绩效奖及年终奖,汇思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00元,并要求两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损失。仲裁庭审中,原告称,森马公司按1,600元/月的工资基数计发其2013年4月加班费,而当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20元,故森马公司还应支付其当月加班费差额6.21元。森马公司则称,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公司仓库员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使以单月为计算周期,并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原告2013年4月的加班费差额仅为6.21元,且其已支付。同年7月15日,该会作出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2210号裁决书,由汇思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工资2,959.60元,森马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森马公司陈述,原告等人因对2013年4月加班费产生异议并要求增加工资,自同年5月29日起脱岗停工,聚在公司监控探头拍摄不到的地方休息。其公司派人对员工作了工作,但无效果。后来其会同汇思公司一起与原告等人多次进行沟通,告知该批员工,对于加班工资及增加工资等诉求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提出,但该批员工一直停工,即使到工作地点亦不提供劳动,还曾发生扰乱公司正常秩序的过激行为,为此其多次报警,劳动调解部门亦介入作过调解工作,但该批员工依然故我,其无奈只得于同年6月6日将原告等退回汇思公司。森马公司提交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办公室(以下简称新桥调解办)出具的调解不成通知书、2013年6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的申请书、20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的员工签到表、工作记录表及配货单、报警时间分别为同年5月30日、6月5日及6月6日的110接警登记表、汇思公司徐智兰等人与该批员工的谈话录像及谈话书面整理材料等一组证据。汇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录像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作记录表及配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森马公司的举证目的。原告称,同年5月29日其正常上班,期间就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提出了异议,但森马公司未给予答复。次日其上班签到后再次提出加班工资的问题,并与两被告进行理论,汇思公司报了警,但其并未发生翻乱货物等扰乱秩序的行为,且正常提供了劳动。同年5月31日其上班时看到门口张贴了要求其等至汇思公司报到的告示,其遂至新桥调解办申请劳动调解,但调解未成。同年6月3日系周一,其至森马公司签到后就去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了。同年6月4日至6月6日期间其在正常工作,完成了工作任务,认为森马公司提供的工作记录表等不全。庭审中,森马公司申请证人周东峰、刘鹏出庭作证。证人周东峰陈述,其系森马公司物流运营科长,负责松江仓库的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5月29日上班后,其发现有几名员工呆在监控探头拍摄不到的地方休息,询问原因时员工提出了加工资的要求。向上级反映情况后,其直属领导刘鹏即赶到现场,后来公司人事也赶来一起做员工思想工作,但该批员工一直未恢复工作。次日原告等人签到后仍不提供劳动,汇思公司也赶来沟通劝解,但原告等不予理睬并有威胁言行,为此汇思公司徐智兰拨打了110报警,后来警方到场。同年5月31日早上大部分人均不在工作岗位,下午两被告接到通知后去了新桥调解办,员工提出了加工资的要求。同年6月3日系周一,原告等人到公司签到后人就不见了,一直未来上班。次日原告等进公司签到,但拒不完成组长安排的工作。同年6月5日情况仍旧如此,部长刘鹏到场劝导仍然无用。当日下午,原告等人还将其与客户堵在了公司,客户想开车出门也不行。同年6月6日,有客户来仓库看货,原告等人却仍然停工并在厂区里大喊大叫,还在客户离开时堵住大门口不让客人出门,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为此其公司报了警。被告要求原告等人去新桥调解办调解,原告等人不同意,为此其只得请求调解部门到现场调解。当日下午新桥调解办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协调,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赔偿,致调解未果。证人刘鹏陈述,其于2013年5月20日进入森马公司任事业部物流部部长,分管松江仓库。同年5月29日,其接到下属周东峰的电话,称仓库里发生了员工怠工闹事的情况,其随即赶到现场。该批员工提出加工资的要求,其答复称,员工要求增加工资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向公司提出,不能采取此种过激方式,希望大家下午恢复工作。其回到总部后与周东峰联系,得知该批员工当天下午仍聚在监控探头拍摄不到的地方休息聊天,没有工作。其随即又会同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赶到现场与员工沟通,仍无结果。次日上午其致电周东峰,得知松江仓库的20余名员工中大部分仍未工作,还有人对仅剩的几名坚持工作的员工进行了口头威胁,为此只得将坚持工作的员工调到了其他区域。当日下午,其与公司人事、工会及汇思公司人员到了松江仓库,沟通过程中其用手机录像,员工发现后进行阻挠,现场较为混乱,因此有人拨打了110。同年5月31日,该批员工早上到公司打了考勤就离开了,中午时新桥调解办给公司人事部门打电话,称接到了员工的投诉。森马公司与汇思公司遂派人赶到新桥调解办。经调解部门做工作,该批员工仍拒绝恢复上班。同年6月3日,该批员工到公司签到后只是喝茶聊天,拒不完成安排的工作,次日情况仍然如此。同年6月5日,该批员工开始在园区里喊叫,场面失控,其即赶到现场进行安抚,但员工吵着要见老板,还说要跳楼等。当日下午有客户来仓库看货,离开时被该批闹事员工困在了保安室。员工堵住门口不让人进出,周东峰及其分别拨打了110,警方到场后其才得以将客户带出门口。同年6月6日,该批员工仍然怠工,其与汇思公司只得向调解部门求援。下午调解工作室来人对该批员工做了工作,但员工不予理睬,调解无果。原告对两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汇思公司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诉讼中,森马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室就本案事实进行调查。该调解工作室出具说明,内载,2013年5月31日,其接到新桥派出所通知,称森马公司内发生了员工因加班工资争议而怠工的事件。当日下午该批员工12人至其处申请调解,其遂通知森马公司及汇思公司派员参与调解,了解到该批员工因对加班费计算有异议而自同年5月29日起停工。汇思公司表示愿安排该批员工至其他单位就业,但员工不同意。同年6月6日,森马公司因该批员工堵住公司门口而要求其派员到现场调解。其遂派员赶至现场,看到员工堵住公司门口,影响了公司正常秩序,并了解到该批员工因劳资争议连日来一直停工,未正常提供劳动。当日经其办公室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汇思公司解除了与停工员工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汇思公司对该说明不持异议。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派遣协议、物流部员工行为准则阅读确认表、签到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停工并有扰乱公司经营秩序之行为,原告则称其于上述期间内除5月31日及6月3日分别申请了劳动调解及仲裁外,其余时间均正常提供了劳动,并未停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其上述期间正常提供过劳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而被告提交的由劳动调解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报警记录、现场录像等证据,以及出庭证人关于事件经过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自同年5月29日起,原告因对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而停止提供劳动,经两被告多次劝导及调解部门介入调解仍未恢复工作,该情况一直持续至同年6月6日被退回汇思公司并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违反的,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作出一定的处罚。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程序依法解决,而不应借故停止工作、停止履行职责或采取任何其他过激和不适当的行为,破坏正常的工作、经营和管理秩序。原告如认为森马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可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解决,不应采取过激和不适当的行为,然原告自2013年5月29日起停工,且经两被告多次劝导,并经劳动调解部门协调,仍未恢复工作。原告上述行为已经违反森马公司之规章制度及基本劳动纪律,森马公司据此将其退回汇思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汇思公司以原告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亦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白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