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刑执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吴霞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执字第283号罪犯吴某。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永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长中刑执字第19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勤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