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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后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伟与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后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周伟。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峰。原告周伟与被告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号,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将500000元的借款交付给被告,现借款日已届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朱峰向原告周伟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此款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峰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伟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负担的7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