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执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宝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宝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蛟民执字第634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亮,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韩宝君。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宝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蛟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韩宝君给付原告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7.00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韩宝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韩宝君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9元,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209.00元,由被执行人韩宝君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