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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父亲于2002年去世后,吴某某在其父亲的房间里发现一支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及一瓶铁砂弹,后该枪支及铁砂弹一直由吴某某保管。2013年9月30日9时许,吴世明携带该枪支到澄迈县金江镇背井岭村打猎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吴某某身上缴获该枪支及铁砂弹一瓶(扣押枪支及铁砂弹现由澄迈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保管)。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送检的枪型物品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相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相片;扣押枪支(照片);保证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枪支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且又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业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物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物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审核:周宇撰稿:郑业启校对:李惠霞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4日印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共印1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