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志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秋丽,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文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坤河,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都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8日,深圳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际公司)(甲方)与建筑置业公司(乙方)、广都公司(丙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其中约定:关于甲方诉乙方、明运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明公司)一案[案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甲方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05)穗中法执字第21号],现甲乙丙三方就该案执行及担保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依据已生效的(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本金22269721.38元以及该款自200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06年1月19日,乙方已经支付本金135万元,尚欠甲方本金20919721.3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45元。二、关于本协议第一条项下所述债务的支付方式:1、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上述款项应当汇入甲方指定的公司账户;甲方在足额收到上述款项后当日,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政法委员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执行(2006)穗仲案字第293号裁决的异议,同意乙方将位于白云区龙归镇南村河塘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国土使用证号:穗府国用(2003)第227号;使用土地面积:66645.45㎡)过户给丙方;并与乙方、丙方一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继续对(2006)穗仲案字第293号裁决进行执行。2、甲方在向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政法委员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撤回异议的申请后,乙方应于2008年5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9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玖佰万元整),上述款项应当汇入甲方指定的公司账户。3、如乙方逾期清偿本条第1、2条项下债务,则应当按照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丙方同意为乙方2400万元债务及前款规定的违约金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未按照本条第1、2款规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亦应无条件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丙方连带保证责任直至甲方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为止。各方一致同意赋予本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甲方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法院亦有权强制执行丙方或乙方资产,包括再次查封、拍卖本条第1款所提及的位于白云区龙归镇南村河塘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乙方、丙方放弃诉权及一切抗辩权,拍卖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评估费、拍卖手续费、税费等)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5、对(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2400万元以外的剩余债务由甲方继续向乙方追索并由法院继续强制执行,甲方不再追索丙方,也不得对位于白云区龙归镇南村河塘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国土使用证号:穗府国用(2003)第277号;使用土地面积:66645.45㎡)提出任何主张。6、甲方指定的公司账户:公司名称:深圳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账号:×××0001,开户银行:深圳招商银行福田支行。三、甲方有权继续向明运发展有限公司、广明公司追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6421338元债务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并由法院继续强制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建筑置业公司没有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向深圳国际公司清偿2400万元的债务,广都公司先后分期代建筑置业公司向深圳国际公司清偿了2400万元的债务。具体代偿时间、金额为:2008年1月28日代偿500万元、2008年6月2日代偿800万元、2008年11月20日代偿100万元、2009年10月28日代偿100万元、2009年12月3日代偿100万元、2010年6月12日代偿200万元、2010年6月24日代偿200万元、2010年8月16日代偿100万元、2010年8月26日代偿100万元、2010年9月7日代偿200万元。2008年6月5日,深圳国际公司(甲方)与建筑置业公司(乙方)、广都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鉴于:1、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广明公司、明运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对甲方负有到期债务;2、2005年1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广明公司位于广州市中山六路纸行路西南角67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低价进行拍卖,乙方作为广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益,法院上述行为损害了广明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由此致使甲方债权难以足额实现。3、根据2008年1月28日《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2400万元债权本金及违约金。截止目前,乙方、丙方已偿还甲方1300万元,尚欠1100万元及违约金未支付。此外,乙方还应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甲方清偿2400万元以外的剩余债务。本协议各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各方当事人承诺将共同努力、相互配合,争取纠正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法低价拍卖广明公司土地使用权的错误行为,确保各方合法权益得以充分实现。二、如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纠正非法低价拍卖广明公司土地使用权的错误行为,则对于执行回转的案款(或资产)各方一致同意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配:1、执行回转的案款(或资产)在2400万元(含本数)以内的,全部归丙方所有,甲方、乙方不参与分配;2、执行回转的案款(或资产)超过2400万元的,2400万元归丙方所有;超过2400万元以上的部分,甲乙双方各分配50%,丙方不参与超过2400万元以上部分的分配。如执行回转的标的物为实物资产,前款规定的分配方式不变,但具体实物资产的分割,由各方届时根据实际情况再行协商确定。三、2008年1月28日《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继续有效,与本协议相互独立,其效力不得因本协议的签订而有所减损。本协议亦不得视为是对2008年1月28日《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的变更、补充或修改。广都公司(甲方)与建筑置业公司(乙方)还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因中山六路项目债权债务,导致甲方代乙方支付给深圳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2400万元,该款项经三方协商签订了三方协议,明确了追回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承诺,在三方协议中确定的甲方优先受偿的2400万元款项中,其中的20%(即480万元人民币)将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将积极发挥所长,与甲方互相配合,纠正挽回处置中山六路违规拍卖所造成的各方损失,以维护各自的企业利益。广都公司代建筑置业公司向深圳国际公司偿还2400万元债务后,建筑置业公司一直未能将广都公司代为清偿的债务2400万元返还给广都公司。广都公司向建筑置业公司追偿未果,遂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广都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建筑置业公司返还广都公司代为清偿的债务人民币2400万元;2、建筑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深圳国际公司出庭证实下列事实:深圳国际公司确与建筑置业公司、广都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深圳国际公司确实收到了广都公司代建筑置业公司清偿的2400万元。在诉讼中,广都公司、建筑置业公司一致确认,深圳国际公司与建筑置业公司、广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涉及的广明公司中山六路土地使用权,已由第三方购买且已过户给了第三方,第三方开发建设了商品房出售。关于执行回转的问题,广都公司、建筑置业公司均表示没有收到法院执行回转的裁定或通知等文件,广都公司、建筑置业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包括法院目前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涉及执行回转的相关证据。广都公司认为第三方买下土地使用权后已经过户并开发,不可能出现执行回转的问题。建筑置业公司表示,关于执行回转的问题,建筑置业公司以书面向有关部门反映。建筑置业公司反映问题后,相关部门包括法院目前正在处理中,如何处理建筑置业公司都不清楚。如有结果,相关部门会通知建筑置业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担保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广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建筑置业公司辩称的广都公司的债权应在广明公司中山六路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回转”案中实现,不应向建筑置业公司追偿的意见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广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广都公司同意为建筑置业公司欠深圳国际公司的2400万元债务及逾期付款利息向深圳国际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广都公司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建筑置业公司向深圳国际公司清偿了建筑置业公司所欠深圳国际公司的债务24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广都公司有权依据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向建筑置业公司追偿2400万元。由于广都公司代建筑置业公司向深圳国际公司清偿的2400万元债务从2008年1月28日至2010年9月7日分期进行了代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广都公司的追偿权的取得应当从保证人(广都公司)对主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9月7日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广都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建筑置业公司认为广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建筑置业公司辩称的广都公司的债权应在广明公司中山六路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回转”案中实现,不应向建筑置业公司追偿的意见是否成立。首先,深圳国际公司与建筑置业公司、广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2008年1月28日《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继续有效,与本协议相互独立,其效力不得因本协议的签订而有所减损。本协议亦不得视为是对2008年1月28日《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的变更、补充或修改,故建筑置业公司欠广都公司2400万元代偿款属实,《协议书》的内容也仅是2400万元的还款方式。其次,关于广明公司中山六路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回转问题,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如果出现执行回转,对于执行回转的案款(或资产)的分配方案”的情形,广都公司、建筑置业公司均表示没有收到法院执行回转的裁定或通知等文件,广都公司、建筑置业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包括法院目前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涉及执行回转的相关证据,即《协议书》约定的条件一直未成就,而且《协议书》没有约定“如果不出现执行回转”,或者“长时间不出现执行回转”等的情形,也就是说,该《协议书》对2400万元代偿款何时偿还的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偿还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广都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建筑置业公司偿还款项,故广都公司要求建筑置业公司返还广都公司代为清偿的24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建筑置业公司辩称的广都公司的债权应在广明公司中山六路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回转”案中实现,不应向建筑置业公司追偿的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广都公司已代建筑置业公司向深圳国际公司清偿了2400万元的债务,现广都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要求建筑置业公司返还2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判决: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4000000元给广州市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00元,由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建筑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涉嫌诉讼时效证据造假和徇私枉法问题。建筑置业公司为原审被告,收到2012年12月21日签发的应诉通知书、2012年12月24日签发的开庭传票、广都公司(原审原告)2012年12月10日签署的民事起诉书、以及证据清单所列之三份证据。在2013年1月29日的第一次庭审证据质证时,建筑置业公司明确提出诉讼时效应界定在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间。广都公司当庭表示诉讼时效根据其提交的证据2“收据”,应在2011年11月13日中断。建筑置业公司同时亦提交四份证据,其中证据4“收据”签发于2010年9月8日,与广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收据”内容和格式都基本一致,均为深圳国际公司对代偿2400万元作出确认。而且,在主审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共同校对下,发现广都公司提交的证据2“收据”原件上“深圳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其他原件的印章存在肉眼即能识别的差异,用标准尺子对比最在误差达3毫米。对此,建筑置业公司提出口头申请;申请追加深圳国际公司为第三人,以查证该证据的真伪以及其他事实,并表示不能单凭深圳国际公司的简某确认,应查实是否存在公司印鉴变更和工商变更备案手续,防止串通的可能。建筑置业公司同时表示庭后即提交追加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并视案情进展再决定是否提出对上述之证据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在2013年2月8日,建筑置业公司提交了追加深圳国际公司为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因为一审法院一直未有回应,建筑置业公司又于2013年6月25日在主审法官了解案情问话时,当面提交了再次申请追加深圳国际公司为第三人,以及申请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对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一直回避问题,甚至在判决书上都未有片言只语表述建筑置业公司的意见和进行回应。然而更离奇的是,在2013年9月13日第二次庭审时,主审法官在建筑置业公司反对的情况下,依然同意何小安代表深圳国际公司作为广都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在主审法官询问建筑置业公司是否询问证人时,建筑置业公司再次表述反对意见如下:1、建筑置业公司已多次口头和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深圳国际公司为第三人,以配合法院详尽地查明相关的事实。2、广都公司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无权再举证。3、所谓证人没有法人授权手续。在此背景下,建筑置业公司要求证人核对广都公司、建筑置业公司所提交的两份“收据”的真实性,证人简某看过之后先后确认了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建筑置业公司随即询问证人,是否仔细查看过所盖公章,所存在的差异是什么原因,证人一直没有作答。而且此期间,广都公司的法人代表熊文辉作为旁听人员在证人旁边窃窃私语,干某证人作证,经建筑置业公司指出,主审法官才予以制止。但公章的差异问题,在建筑置业公司的提醒下,主审法官竟然不予理睬亦没有向证人查问任何问题,就让其退庭。对于以上案情,疑点重重而明显,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切实地查清事实,对于建筑置业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处理不回应,甚至有偏帮广都公司的嫌疑,致使广都公司实施了试图串通或蒙骗深圳国际公司为其作出掩盖涉嫌造假的证明,程序严重违法。在2013年9月13日第二次庭审的最后,主审法官出示了一套立案材料,建筑置业公司看到了立案审批表显示了立案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并予以确认。但在9月18日的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9月23日,建筑置业公司在主审法官处阅卷时,第一次看到立案审批表上显示收件日期为2012年9月4日,立案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经办人意见签署者为胡丹,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阅卷中,广都公司的民事诉状签署时间为2012年9月3日,与建筑置业公司收到的签署为2012年12月10日的民事诉状原文内容上完全一致。在9月3日的民事诉状右上角备注“2012.9.4收件陆(签署的姓)9.4上午”及“欠双方资料副本及证据材料1份”。建筑置业公司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严重的质疑:1、上述之立案审批表和民事诉状是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的关键证据,但直至庭审结束,一审法院均未予以明确出示该两份证据以及对双方当事人说明情况。而作为诉讼焦点为,就诉讼时效问题,自始至终广都公司一直未提及2012年9月4日提起诉讼的理据。广都公司的代理人是专业的律师,这种情况不可想象。结合整个庭审情况,如果2012年9月4日广都公司已提起诉讼请求,那么这么直接和明显的证据为什么不提交?反而冒极大的风险,去涉嫌刻意伪造时点证据、试图串通或蒙骗深圳国际公司出庭作出造假的证明?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2012年9月4日已提起诉讼的事实造假是更大的一个赌注。这是明显的徇私枉法。2、假设2012年9月4日已提起诉讼是事实,但根据“欠双方资料副本及证据材料1份”的显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九条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只有三份证据和七行事实和理由的文字材料,经过了三个多月才正式立案,在原告补充材料时间或者审核立案的时间上去推脱都是不成立的,都是超出法定时间的。该部分案情显示,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涉嫌徇私枉法,伪造法律文件。一审时对立案审批表、9月3日的民事起诉状没有质证,这两份证据是虚假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涉嫌配合广都公司伪造立案证据徇私枉法的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建筑置业公司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广都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广都公司是在2012年9月4日去立案提交民事起诉状,根据原审法院要求在2012年12月10日重新修改了民事起诉状,建筑置业公司陈述的观点很多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原审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4号《立案审批表》记载:“收件日期2012年9月4日”;原审法院2013年9月13日开庭笔录记载:“何:我公司确实出过2011年11月13日的收据,也出过2010年9月8日的收据”、“审:现在出示本案立案审批表。原告:没有意见。被告:没有。”再查明,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何小安为深圳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审期间,建筑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原审法院立案大厅2012年9月4日的监控录相,经向原审法院立案庭了解得知,2012年9月4日的监控录相已过三个月的保存期限,无法调取。建筑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广都公司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1年11月13日深圳国际公司盖章的《收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该公章的真实性;要求对广都公司签署时间为2012年9月3日的《民事诉状》公章盖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广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建筑置业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9月7日开始计算两年,广都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广都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深圳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出具《收据》之日起算两年,广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广都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包括2400万债务及违约金,故广都公司承担完全部保证责任的标志应是深圳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向其出具《收据》,该《收据》证明其全部保证责任履行完毕。经深圳国际公司向广都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广都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全部履行完毕后,广都公司追偿权的数额才最终确定,广都公司此时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向建筑置业公司主张追偿权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深圳国际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第一份收据只是罗列广都公司代偿债务的时间、金额等,第二份《收据》不但列明代偿债务的明细,深圳国际公司还在《收据》中确认广都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已履行完毕,该确认对诉讼时效是有意义的,因为按照《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建筑置业公司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向深圳国际公司支付完2400万元,否则会产生违约金,广都公司对该违约金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深圳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出具《收据》确认广都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即表明其免除对违约金的收取,此时广都公司才履行完最后一笔债务,而建筑置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国际公司免除广都公司对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具体时间,所以,广都公司主张从2011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筑置业公司要求对深圳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出具的《收据》进行鉴定的问题。在本案中,深圳国际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一份的时间为2010年9月8日,另一份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第一份《收据》是建筑置业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据》没有原件,本不应采信,但这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因深圳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安于一审出庭作证得以确认,何小安确认两份《收据》均是该公司出具,而且,两份《收据》的内容也并不矛盾,只是深圳国际公司在第二份《收据》中确认广都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已履行完毕,因此,建筑置业公司要求对2011年11月13日《收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实属不必要、本院对建筑置业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予采纳。退一步说,即使按原审法院计算诉讼时效的方法,从广都公司代偿最后一笔债务之日2010年9月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广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4号《立案审批表》显示收件日期是2012年9月4日,该《立案审批表》加盖有原审法院公章,原审法院在2013年9月13日开庭时已当庭向建筑置业公司出示了《立案审批表》,建筑置业公司并未有异议,而建筑置业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立案审批表》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广都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关于建筑置业公司以《立案审批表》显示立案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的问题,因立案时间不等于主张权利的时间,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以其递件主张权利的时间为准,递件后如材料不齐等,可以继续补充材料,达到立案要求后才立案,故不能以立案时间与收件时间不一致否定广都公司于2012年9月4日主张权利,因原审法院已明确收到广都公司起诉状的时间是2012年9月4日,对签署时间为2012年9月3日的《民事诉状》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建筑置业公司提出的该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建筑置业公司要求追加深圳国际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深圳国际公司并非涉案担保追偿权纠纷的相对方,原审法院不追加深圳国际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妥。关于何小安出庭作证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公司行为可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何小安作为深圳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深圳国际公司出庭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建筑置业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广都公司已代建筑置业公司向深圳国际公司清偿了2400万元的债务,广都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要求建筑置业公司返还240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筑置业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建筑置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穗祥赵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