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徐祥浩与庞爱国、朱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浩,朱洪英,滕州市中皓商贸有限公司,庞爱国,王博士,枣庄金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志芳,王志刚,滕州市鑫华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徐祥浩,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修伟,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洪英,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中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洪英,经理。被告:庞爱国,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王博士,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枣庄金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博士,经理。被告:王志芳,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王志刚,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王志芳、王志刚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元,汉族,退休干部,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鑫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志芳,经理。原告徐祥浩与被告朱洪英、滕州市中皓商贸有限公司、庞爱国、王博士、枣庄金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志芳、滕州市鑫华玻璃有限公司、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伟、被告庞爱国、王博士、枣庄金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志芳、滕州市鑫华玻璃有限公司、王志刚及被告王志芳、王志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英、滕州市中皓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浩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朱洪英、滕州市中皓商贸有限公司、庞爱国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周清、滕州市顺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市金恒升建材厂、被告王博士、枣庄金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志芳、滕州市鑫华玻璃有限公司、王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利息被告支付至2011年12月3日,之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庞爱国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该借款均由我使用,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实际向我提供的借款数额为279000元。该借款利息我支付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王博士、王志刚、枣庄金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为被告朱洪英、滕州市中皓商贸有限公司、庞爱国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连带担保责任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志芳、滕州市鑫华玻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志芳以公司名义担保未经另一股东的同意,应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洪英、滕州市中皓商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庞爱国、朱洪英、滕州市中皓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徐祥浩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庞爱国、朱洪英在借条上“借款人”后面签字捺印,被告滕州市中皓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后面加盖了公章;周清、被告王志芳、王博士、王志刚在“连带担保人”后面签字捺印,滕州市金恒升建材厂、滕州市顺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枣庄金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鑫华玻璃有限公司在“连带担保人”后面加盖了公章。滕州市顺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连带担保责任书一份,被告王志芳、滕州市鑫华玻璃有限公司与滕州市金恒升建材厂、被告王志刚及被告王博士、枣庄金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各向原告出具借款连带担保责任书一份。双方在借款连带担保责任书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此保证书直至借款还清本息时自动失效。同日,原告徐祥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庞爱国支付借款279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庞爱国向原告徐祥浩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每月付息10500元,共付息63000元,但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5月27日,原告徐祥浩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滕州市金恒升建材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被告王志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祥浩申请撤回了对周清、滕州市顺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借款连带担保责任书、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徐祥浩与被告庞爱国、朱洪英、滕州市中皓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79000元,对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279000元。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徐祥浩要求被告庞爱国、朱洪英、滕州市中皓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爱国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63000元,从其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周清、滕州市顺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博士、枣庄金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志芳、滕州市鑫华玻璃有限公司、王志刚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款连带担保责任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因原告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该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连带担保责任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又约定,此保证书直至借款还清本息时自动失效,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王博士、枣庄金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志芳、滕州市鑫华玻璃有限公司、王志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志芳、滕州市鑫华玻璃有限公司均辩称,被告王志芳以公司名义担保未经另一股东的同意,应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滕州市鑫华玻璃有限公司在借条及借款连带担保责任书上均以担保人的名义加盖了公章,应认定为其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晓、股东会决议是否通过,为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滕州市金恒升建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业主王志刚承担。被告王博士、枣庄金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志芳、滕州市鑫华玻璃有限公司、王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爱国、朱洪英、滕州市中皓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朱洪英、滕州市中皓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爱国、朱洪英、滕州市中皓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祥浩借款本金279000元及利息(以279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庞爱国已支付的利息6300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二、被告王博士、枣庄金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志芳、滕州市鑫华玻璃有限公司、王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博士、枣庄金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志芳、滕州市鑫华玻璃有限公司、王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爱国、朱洪英、滕州市中皓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徐祥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庞爱国、朱洪英、滕州市中皓商贸有限公司、王博士、枣庄金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志芳、滕州市鑫华玻璃有限公司、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翠审 判 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田绪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华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