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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赣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伏广晓、王维强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赣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维强,伏广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赣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申请执行人赣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宜梅,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勇,赣榆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其才,赣榆县塔山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维强,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伏广晓,系王维强之妻,女,1987年01月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赣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06月30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赣计生征字(2013)0080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0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0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赣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王维强、伏广晓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元的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诗审 判 员  董作利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