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潘桂凤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潘桂凤,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1号。负责人:吴广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劲松,该行员工。原告潘桂凤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凤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桂凤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账号为622700321********09的银行账户,并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中午持卡在清远金海湾支行的ATM机取了2000元后,账户余额为52593.88元。此后,原告持有该借记卡且未离开过清远。原告于11月13日晚21时23分收到手机短信发现该卡余额少了32500元,并支出手续费50元,到21时26分又出现了7笔2500元的取款及扣除相应手续费的信息,金额共计50299元(含手续费229元)。原告在收到短信后即前往柜员机查询,并拨打银行客服电话9****报失及拨打110报警。原告次日上午前往中国建设银行清远分行金海湾支行查询、反映情况,并于10时30分向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原告查询后得知,原告的账户于2013年11月13日在河南省新乡市三全学院门口建设银行使用银行卡在柜员机交易50000元,并产生了手续费22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建立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则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一种保证和承诺,即对于原告的该账户只接受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该特定的卡进行各项业务,被告的业务系统应识别被告卡的真伪,如识别不出,则被告未尽到保障原告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虽然银行卡使用过程中同时使用个人密码,客户须知规定私人密码使用视为本人行为,但它的前提是真实的银行卡。没有真实的银行卡,被告就丧失了履行支付义务的合同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立即前往ATM机查询并进行电话挂失,次日持卡到清远本地的银行查询并到公安部门报警,证明原告一直持有被告发放的银行卡且未离开过清远,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审查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导致原告的账户被支出50000元并产生了229元手续费,属于明显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及手续费502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桂凤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卡,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事实;3、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的账户被盗取了50000元及产生了229元手续费的事实;4、ATM查询流水、通话清单、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持有被告发放的银行卡且未离开过清远的事实。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辩称:一、原告声称的账户财产被他人盗取与事实不符,涉案取现交易系原告本人或原告委托第三人操作。原告的银行账户损失无法确认。根据被告调查,涉案取款交易是持银行卡在河南省新乡市三全学院门口建设银行的柜员机上进行。在使用银行卡进行取款时,交易密码是识别持卡人身份的唯一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也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也就是所,储蓄机构对于卡号、密码相符的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储户取款交易的依据。据此可知,只要持卡人所持的银行卡在银行正确输入储户开卡时的预设交易密码即视为持卡人为储户或获得储户合法授权的代理人。而被告向持卡人支付就等同于已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本案原告虽然声称其银行卡被盗刷,但这一说法并未得到法定机构的证实,此种证据应为司法机构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不能仅为当事人的报案记录。二、退一步讲,假设本案存在伪造银行卡的情形,原告损失与原告疏于保管自身银行卡和密码有因果关系。银行卡是由银行签发的,供储户使用的金融支付结算工具,储户应当妥善保管,并且只能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出借。因卡片保管不善,将卡片转借他人或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储户本人承担。在现行金融业中,银行卡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银行卡密码负有审慎保管和防止泄密的义务。本案中涉案银行卡和密码均在原告支配之下,按常理推断应是在原告不当使用银行卡过程中泄露,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存在不当行为,因此原告没有尽到正确使用、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假如本案存在伪卡交易情形,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将涉案银行卡和密码对外泄露所致,应当为损失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责任。三、对银行科以主要甚至全部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不考虑储户对银行卡和密码保管重大过错而对银行科以主要甚至全部民事责任,无疑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也容易造成恶意诉讼,引致道德风险的泛滥,进而将整个银信体系拖入遭受损害和崩溃的境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龙卡储蓄卡,卡号为622700321********09,支付方式为凭密码支付。2013年11月13日,卡号为622700321********44的储蓄卡在BANKCENTRALASIAJAKART进行过查询业务,随后银行卡内的资金通过ATM取款的方式在河南新乡发生交易5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229元。原告发现卡内资金异常后立即前往银行查询并拨打了银行客服电话,并于2013年11月14日上午10点30分向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报案。该所接警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2013年12月11日,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潘桂凤于2013年11月14日10时到该所报案。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储蓄卡为凭密码交易,原告发现其储蓄卡资金异常后,原告就拨打了银行的客服电话,并持卡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而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系由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权的第三人持原告的银行卡支取,依常理推断,本案应属于伪卡交易。被告作为专业性机构及发卡人,相对储户即原告来说应尽更高的保障安全、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最大限度的确保交易安全。但是被告在他人使用非持卡人持有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时,未能尽到严格的身份审核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向原告之外的其他人进行付款,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适当履行。因此,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持卡人对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资金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泄露密码所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桂凤支付50229元。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绮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