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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郝丽妹与张贵山等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丽妹,张贵山,彭春伶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郝丽妹,女,1993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海霞,女,1983年4月2日出生。被告张贵山,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彭春伶,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原告郝丽妹与被告张贵山、彭春伶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丽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霞与被告张贵山、彭春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丽妹诉称:2013年6月30日12时许,我和李浩然在怀柔区于家园车站与张贵山约定交付60元车费到汤河口村,行驶至怀柔区京加路安岭二桥路口时,与刘帅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与李浩然受伤,造成我头部、腿部受伤,我乘坐怀北镇卫生院的车到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花去医疗费等共计1749.33元,医生建议休息3天。被告彭春伶是小客车车主,我认为被告有责任将我安全送至约定地点,途中发生事故,被告应承担责任。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19.33元、交通费330元、误工费300元、裤子损失200元,共计1749.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贵山辩称:我当天去怀柔办事回来,想着顺路就去于家园车站接几个人上山,我是免费让原告搭乘我的车,刘帅负事故全责,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彭春伶辩称:我系被告张贵山驾驶车辆的车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张贵山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2时20分,原告在怀柔区于家园车站乘坐被告张贵山驾驶的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彭春伶),当行驶至怀柔区京加路安岭二桥路口时,与刘帅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怀柔区交通队认定,刘帅负事故全责。原告被急救车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共花去医疗费619.33元,救护车费330元,医嘱休息3天。2013年12月,原告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二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郝丽妹搭乘被告张贵山驾驶的车辆,虽双方对是否收取乘车费存在争议,但该搭乘行为经过被告张贵山同意,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张贵山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张贵山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张贵山负有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彭春伶非运输合同一方,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收入证明,但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依据原告伤休天数及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135元。关于裤子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郝丽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四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郝丽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贵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贵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洪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