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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8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覃建国与被告张霆、兰丽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国,张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兰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8189号原告覃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刚,万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霆,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写字楼5-7。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丽君,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7798-7。负责人陈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建国与被告张霆、被告兰丽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熊刚、被告张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建国诉称,2013年7月15日17时15分,被告张霆驾驶粤BZ86**号小型轿车沿万(州)忠(县)路由双河口往甘宁方向行驶,在万(州)忠(县)路高峰石良加油站路段弯道超车时,与被告兰丽君驾驶的渝FEL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粤BZ8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覃彩珍、覃建国、渝FEL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兰丽君、乘车人兰美君、王万荣、王万培等六人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7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龙都大队以第5001010201305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霆负全部责任,原告覃建国及被告兰丽君等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再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1784.01元。被告张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属实,每人5万元。本案涉及交强险问题,被告张霆投保车辆,伤者有两人,交强险的分摊问题请求给另外一个伤者预留份额,不足部分在车上人员险中进行赔偿。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病历材料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住院天数14天不是15天。原告有12颗牙齿属牙周炎,自身疾病导致,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非医保用药和超限用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上面不能反映与原告有抚养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护理费问题,住院天数为14天,100元/天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告提出由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受伤时年满61岁,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养老保险。交通费问题原告只提供了回来时的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且不属于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赔偿范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兰丽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粤BZ8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霆,该车以张霆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5万元/座),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24时止。被告兰丽君驾驶的渝FEL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7月15日17时15分,被告张霆驾驶粤BZ86**号小型轿车沿万(州)忠(县)路由双河口往甘宁方向行驶,在万(州)忠(县)路高峰石良加油站路段弯道超车时,与被告兰丽君驾驶的渝FEL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粤BZ8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覃彩珍、覃建国、渝FEL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兰丽君、乘车人兰美君、王万荣、王万培等六人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7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龙都大队以第5001010201305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霆负全部责任,原告覃建国及被告兰丽君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万州区高峰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5555.71元,护理费1500元,均系被告张霆垫付。2013年8月5日,受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龙都大队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以渝东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覃建国头面部挫裂伤愈后遗留条状瘢痕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牙齿缺失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覃建国的后期烤瓷冠修复的费用预估人民币704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覃建国面部瘢痕微晶磨削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3000元;4、被鉴定人覃建国脑震荡、左眼挫伤、头面部挫裂伤等损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2000元。被告张霆支付鉴定费28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9日,受本院委托,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西政司鉴中心(2013)司鉴字第3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覃建国目前伤情属一个X(10)级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本案与原告同车的另一伤者覃彩珍系被告张霆母亲,被告张霆当庭表示不需要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亦请求将被告张霆在其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霆驾驶粤BZ86**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兰丽君驾驶的渝FEL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霆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应予采信。事故车辆渝FEL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应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张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但在保险合同中并无此特别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兰丽君不负事故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555.71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800元、再治疗费及康复费1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报告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了改变,故本院依法支持15031.94元【残疾赔偿金14028.21元(7383.27元/年×19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73元(5018.64元/年/人×5年×2人÷5×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其举证证明尚在劳动,本院应予支持。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修理行业私营企业年工资平均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5天及医嘱休息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依法支持3144.82元(25508元365天/年÷365天×45天);被告张霆垫付的鉴定费2800元,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由其与被告张霆各负担5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5555.71元;2、护理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再治疗费及康复费12040元;5、残疾赔偿金15031.94元;6、误工费3144.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2722.47元,按前述责任划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3667.68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2667.6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关于车上人员险的约定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张霆应当赔偿原告9054.79元。品出被告张霆已经垫付医疗费用25555.71元、护理费1500元,及被告张霆应当承担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费5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1999.08元,支付被告张霆垫付费用1750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覃建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再治疗费等共计31999.0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覃建国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67.68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霆垫付费用17500.92元。四、驳回原告覃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张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未获批准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朝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