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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西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海科迈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海科迈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西商初字第59号原告:东莞市鑫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雄。委托代理人:苟红平。被告:宁海科迈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委托代理人:丁飞达。原告东莞市鑫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科迈光电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2013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3)甬宁西商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西店支行的存款130481.42元,但余额不足。2013年12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鑫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雄及委托代理人苟红平,被告宁海科迈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鑫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HP-1006-YGW-1.2*1.2-0.45(铁+铝)、HB-LEN-1011耐高温透镜、HP-1001A-YGW-2.55平头(铁+铝)、HB-LEN-1011(连体透镜)等多款产品,共计货款783665.6元。截止2013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9634.1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约定为不含税价,但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已向被告及宁海中硕光电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5477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514.6元,逾期付款利息1119.5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年11月27日止),共计人民币129634.1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200份、快递单复印件100页、增值税发票8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发送给被告价值783665.6元的货物,并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5477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电话录音资料4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交易价为不含税价,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需另行支付开票税金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具体金额的事实。被告宁海科迈光电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价值783665.6元的货物。根据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帐单来看,公司名称为长江光电、货款金额为31091.2元的货物与被告无关,应予扣除。2.原、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以前的交易都是含税价,之后交易为不含税价。根据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帐单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票税金53181.6元没有依据,应予扣除。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被告收到原告价值699392.8元的货物,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55151元,尚欠44241.8元未予支付。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发给被告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对帐单中的应收货款783665.6元,应扣除公司名称为长江光电的货款31091.2元,再扣除开票税金53181.6元,原、被告之间的总货款为699392.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55151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送货单中发货给长江光电的10张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在总货款中扣除。部分送货单上未标明单价、货款金额,无法证明原告发送给被告价值783665.6元货物的事实。送货单只能证明2013年7月10日以后的交易价格为不含税价,无法证明全部交易为不含税价。寄给被告的快递单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将货物通过快递发给被告,但无法证明发了多少货。对于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5477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价值783665.6元货物的事实。对客户名称为长江光电的送货单及快递单不予认定,对其他送货单及快递单予以认定,对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资料中的李总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原、被告约定的交易价一直是含税价,至到2013年7月10日以后明确为未税价,原告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应付总金额为783665.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55151元,尚欠128514.6元。本院认为,该对帐单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中收到价值699392.8元的货物予以认可,对公司名称为长江光电的31091.2元货款及开票税金53181.6元不予认可。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应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名称为长江光电的31091.2元货款及开票税金53181.6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699392.8元的货物,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55151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3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支架、透镜等。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送货单中未明确约定价格是否含税价;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8日的送货单中明确约定价格为含税价;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送货单中明确约定价格为未税价。截止2013年10月,原告共发送给被告价值699392.8元的货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5151元。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开具金额为75477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发送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354.6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4241.8元,故被告应将尚欠货款44241.8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开票税金问题,原告在诉请中虽然没有列明,但其诉请主张的129354.6元货款中包括开票税金53181.6元,为了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送货单中未明确约定是否含税价,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票税金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送货单中明确约定为未税价,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此期间的开票税金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被告提供的对帐单计算,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送价值100407.4元的货物,按17%的增值税税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开票税金17069.2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4241.8元、开票税金17069.3元,合计61311.1元。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发送对帐单,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复,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科迈光电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鑫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61311.1元、逾期付款利息543.6元,合计61854.7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鑫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海科迈光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财产保全费1172元,合计2627元,由原告东莞市鑫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被告宁海科迈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巧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瑞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