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址:安徽省长丰县,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子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6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陶湖小学附近,撞到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小学生葛某(2005年10月11日出生),致葛某当场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葛某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且行经学校附近遇注意儿童、人行横道标志,未能减速慢行,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口头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葛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葛某近亲属各项费用计295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葛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乙、赵某、陶某甲、陶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称重单,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尸检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晨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