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某、林某甲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庭奎。委托辩护人瞿志涛。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某甲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林某乙(已判刑)的授意下,为逃避税务机关的检查,将温州双频实业有限公司、温州中寿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温州哈同商贸有限公司等林某乙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5月份经营期间的会计凭证、账簿(共五、六只纸箱)搬至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瑶溪粮食中心市场A-3号,交给林某乙的父亲被告人林某甲藏好,林某甲在明知税务机关来检查公司会计账册的情况下,于同日下午将装有公司会计凭证、账簿的五、六只纸箱搬至瑶溪粮食中心仓库前面河边予以烧毁。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系处于受雇佣的劳动者地位,没有参与事先预谋,临时受老板指示将纸箱交给林某甲,让后者藏好,也没有让后者销毁,犯罪情节较轻;此类犯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归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林某乙(已判刑)的授意下,为逃避税务机关的检查,将温州双频实业有限公司、温州中寿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温州哈同商贸有限公司等林某乙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5月份经营期间的会计凭证、账簿(共五、六只纸箱)搬至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瑶溪粮食中心市场A-3号,交给林某乙的父亲被告人林某甲藏好,林某甲在明知税务机关来检查公司会计账册的情况下,于同日下午将装有公司会计凭证、账簿的五、六只纸箱搬至瑶溪粮食中心仓库前面河边予以烧毁。同年6月11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31日,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其系温州春平丽泰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但林某乙的五家公司是合署办公的,一套人员一个办公场所,可以说这些公司的行政事务都是其在管理;2012年5月,税务部门过来检查后,林某乙让其将用于做财务的4、5台电脑搬到农业开发区宿舍,将5、6个包装好的纸箱搬到粮食市场交给林某甲,还一再叮嘱不要将搬财务电脑及装有账本的纸箱的事情告诉任何人,其就将纸箱搬过去交给林某甲的上述事实经过。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供认其系林某乙父亲,负责在温州春平丽泰米业有限公司看管仓库,2012年5月底,林某乙公司出事,同月15日,公司助理刘某把5、6个纸箱公司的账册搬到粮食市场仓库交给其处理,其知道是账册,刘某搬来的时候说的,其就独自将账册搬到河边烧毁的上述事实经过。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税务部门过来调查时,其害怕查出问题,就让公司助理刘某将公司的账搬到粮食市场其父亲仓库处的事实。4、证人余某、程某、胡某的证言,证明税务部门过来林某乙公司查账时,刘某在现场,第二天,公司将财务室的电脑和装有账本的纸箱交给刘某搬走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林某乙交给刘某的账务账册有5、6个纸箱,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本、财务表报、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等,具体为五家公司:温州春平丽泰米业有限公司、温州双频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寿进出口公司、温州哈同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唐古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5月间的涉及进、销项发票业务及资金往来业务,涉及金额14、15亿余元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系被动到案,被告人林某甲系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刘某、林某甲的身份情况。本案系选择性罪名,具体案件中涉及的对象或者行为的方式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要根据个案中涉及的具体对象或具体行为方式来选择确定具体罪名。就犯罪对象而言,本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都有涉及。就行为方式而言,被告人刘某只有隐匿行为,被告人林某甲只有故意销毁行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林某乙的公司正在接受税务机关调查,仍帮忙隐匿上述会计凭证,其行为对税务机关及公安机关的侦查带来较大困难,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隐匿、被告人林某甲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等,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罪,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梨洁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