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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2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2016号原告周某,男,生于1988年4月7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寇玉润,安康市汉滨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女,生于1987年7月20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韩妮君,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玉润、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妮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从网络聊天认识,同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甲。由于婚前相互了解甚少,致使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尤其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在怀孕五个月时,因与原告发生争吵便用自己的拳头击打怀有身孕的肚子,幸被原告制止,才未发生严重后果。被告如此行为,严重伤害了本来就脆弱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孩子和父母不尽责任义务,下班不但不常回家照看孩子,还在休假日也很少回家。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领养,原告父亲受伤住院长达半年,被告很少去探望问候。被告的诸多过错行为,导致原本无感情基础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婚生子周甲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3、原告父亲周大群宅基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属于其父亲周大群所有及房屋修建的时间;4、房屋拆迁验收通知,用以证明拆迁的房屋属于原告父亲周大群,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魏某某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和睦。原告自述“分居长达一年多时间”与实不符,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与自己的母亲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被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劝解,希望原告不要因为一时之气伤害了父母的感情,早日回家。二、被告婚后抚养孩子,照顾原告及家人,尽到了为人母、为人妻的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和睦,被告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并无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能接受,同时孩子年龄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和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婚生子周甲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出庭证人魏正美、庞西荣系被告魏某某父母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亲戚经常走动及如果原、被告离婚,其作为被告的父母愿意帮助照顾外孙周甲;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通知,用以证明周大群名下包括被告魏某某在内的五个人,可以得到拆迁房屋奖励。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周甲户籍证明,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居处与原、被告住所地距离远,对原、被告的感情情况并不了解且亲戚之间的来往不能说明原、被告感情好;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通知,原告亦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因证人魏正美、庞西荣系被告魏某某的父母,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中与原告陈述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通知与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验收通知相互印证,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甲。2013年10月28日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没大的矛盾发生,且双方共同育有一子,理应互敬互爱、抚育孩子健康成长。现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可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邬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