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袁安军与罗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安军,罗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42号原告:袁安军。被告:罗宾。原告袁安军与被告罗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安军到庭���加诉讼。被告罗宾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安军起诉称: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租车期间,被告未付租金6000元。在被告租赁汽车期间,于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12日分别有一次交通违章,被告未处理。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4日前归还欠款并处理租车期间的两次交通违章。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也未及时处理交通违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金6000元、汽油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7300元;2、判令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处理因使用租赁的汽车而产生的交通违章扣分罚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袁安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安康随行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的事实;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准驾车型为C1的小型轿车的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000元及需处理两笔交通违章的事实;4、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在租车期间因交通违章两次被处罚且未处理的事实;5、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代交交通违章罚款2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袁安军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起向原告租赁奔腾B70汽车(车辆牌号:浙A×××××)一辆。双方签订安康随行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租人为袁安军,承租人为罗宾,租车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10时至2013年7月17日9时止。交付车辆时,承租方和担保方将承担交通违章,被电子警察记录等违章的责任和经济罚款。被告在落款承租人栏签名捺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汽车交付给被告。在汽车租赁期间,被告分别在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12日各有一次交通违章,被告未处理扣分,未交纳罚款。汽车租期届满后,被告将车辆归还,支付了1200元租金,剩余租金未付,也未处理交通违章的扣分罚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因我向袁安军租车欠下6000元整(注:外加2013年6月23日与2013年7月12日的两张交通违章未处理),应付款项拖欠至2013年9月24日前归还。被告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也未去处理交通违章产生的扣分罚款。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6日代为处理了被告租车期间的两次交通违章并交纳了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租赁汽车,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在租赁期间驾驶租赁车辆因交通违章而产生的罚款,已由原告代为交纳,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油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租车和还车之间的油量差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也未对误工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油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宾尚应支付原告袁安军车辆租金6000元,交通违章罚款200元,合计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杰人民陪审员 徐方华人民陪审员 项云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