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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财勋、李汉勋、李仁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财勋,李汉勋,李仁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财勋,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汉勋,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仁合,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财勋、李汉勋、李仁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财勋、李汉勋、李仁合及辩护人余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财勋与被害人何某甲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金竹村黄南水电站建筑工地因工程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汉勋、李仁合见李财勋与何某甲发生打斗,遂上前用拳脚、木棍等器具对何某甲、何某乙、邓某甲进行殴打。致邓某甲、何某甲轻伤,何某乙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财勋、李汉勋、李仁合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李财勋、李汉勋、李仁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方有一般过错,被告人李财勋、李汉勋、李仁合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财勋、李汉勋、李仁合及辩护人余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财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财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方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财勋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财勋与被害人何某甲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金竹村黄南水电站建筑工地因工程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汉勋、李仁合见状,遂上前用拳脚、木棍等器具对何某甲和劝架的被害人邓某甲、何某乙进行殴打。致邓某甲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致何某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已构成轻伤;致何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已构成轻微伤。此节事实,被告人李财勋、李汉勋、李仁合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甲、邓某甲、何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冯某某、何某丙、马某某、孙某某、邓某乙、毛某某、何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黄南二级电站主洞砼装修协议书,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财勋、李汉勋、李仁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财勋、李汉勋、李仁合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8万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此节事实,被告人李财勋、李汉勋、李仁合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赔偿及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财勋、李汉勋、李仁合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财勋、李汉勋、李仁合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财勋起纠集作用,被告人李汉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仁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财勋、李汉勋、李仁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财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财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方有过错,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财勋、李汉勋、李仁合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全部经济损失,视为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财勋的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财勋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财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汉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李仁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谦意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