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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刘伯杰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257号罪犯刘伯杰,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黔毕刑经初字第0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伯杰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追缴侵占资金人民币399286.53元;追缴和他人挪用资金尚未归还的人民币14万元。刑期从200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6月经本院减刑1年9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伯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月、2013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刘伯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伯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