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梓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王昌双诉梓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梓潼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养老保险行政征缴法定职责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双,梓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梓潼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梓潼县仁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梓行初字第6号原告王昌双,男,生于1953年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梓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魏永国,局长。被告梓潼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廷松,局长。第三人梓潼县仁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梓潼县仁和镇场镇。法定代表人裴林,经理。原告王昌双与被告梓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梓潼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养老保险行政征缴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4日向二被告和第三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甲、第三人梓潼县仁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双诉称:原告王昌双于1981年到第三人梓潼县仁和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其养老保险从1990年缴至2001年。2002年至2011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梓潼县仁和食品有限公司尚未为其缴纳。2013年12月3日梓潼县仁和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补交了2012年的养老保险费。此前未缴纳的部分梓潼县仁和食品有限公司也同意补交,但被告不接受补交。为妥善处理保险费事宜,王昌双进行了投诉,梓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原告持整改指令书请示赵廷松局长补交费用。赵局长向原告进行了解释,“按市上的要求,补交费用需要法院的裁决文书才能补交,没有法院的裁决文书不能补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接收第三人给原告补交2002年至2011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3、第三人税务登记证;4、职工养老保险卡;5、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6、个人缴费通知单;7、原告向梓潼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书;8、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9、第三人出具的说明;10、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限期整改指令书;11、劳动监察大队制作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一直有劳动关系;第三人从1990年开始给原告缴养老保险至2001年;2002年至2011年第三人未缴,第三人也愿意缴纳,但是被告不接受缴纳;原告遂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劳动监察大队经过调查后发出了限期整改指令书,第三人向被告缴费被告仍然不接收。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陈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没有缴保险费用的原因是社保局不接收,不是第三人不愿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梓潼县仁和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梓潼县仁和食品有限公司从1990年开始向被告梓潼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梓潼县劳动局)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1年,2001年以后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1月,原告要求第三人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第三人到被告处给原告缴养老保险费时,被告接受了2012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对2002年至2011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未予接收。原告即要求被告接收,被告仍未接收。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0日向梓潼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梓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向第三人梓潼县仁和食品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王昌双自2002年1月至2012年12月养老保险参保申报缴费手续。第三人接到指令后,向被告申报缴纳原告王昌双的养老保险,被告仍未接收,也未作出处理意见。本院认为: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梓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负责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被告梓潼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的征收。第三人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征收决定,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不置可否,未履行其职责。据此,依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审核第三人梓潼县仁和食品有限公司申报的王昌双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手续的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地林审 判 员 史 晋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