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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丰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温长军与李祥林、黄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长军,李祥林,黄良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丰法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温长军,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孟楼镇。委托代理人苏泽填,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林,住湖南省桑植县利福塔镇。被告黄良辉,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杰,男,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长军诉被告李祥林、黄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和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泽填,被告黄良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长军诉称,其系道路普通货运经营者,2012年10月开始,其从事丰顺县往潮州市的河沙运输业务。2013年2月1日起,原告受雇于李喜俊运输河沙,日运费收入为人民币1600元,纯收入逾人民币1000元。被告李祥林则受雇于被告黄良辉,从事货运工作。2013年4月1日12时30分,被告李祥林驾驶车主为被告黄良辉的粤U033**号重型货车在丰顺县留隍镇茶背村长潭下坡路段碰撞原告驾驶的鄂F358**号中型自卸货车,致两车严重受损、路边民房损坏。2013年4月19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就事故造成的车辆及民房损坏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告黄良辉作为被告李祥林的雇主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鄂F35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损坏修复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良辉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鄂F358**号中型自卸货车送往汽修站维修,至2013年9月30日,该车方完成全部维修工作,恢复正常使用。事故发生前,鄂F358**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事河沙运输业,日均收入逾1000元。该车修复期间,原告因车辆停运而减少的收入,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损坏国家的、集团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损失”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答复意见,两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赔偿该损失,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83000元。被告李祥林未作答辩。被告黄良辉辨称,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约定以后互不追究责任双方再无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车辆停运损失费不合理。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费的天数及停运金额也过高。被告黄良辉本人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如果原告当时提出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赔偿问题的话,这笔费用也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的车辆核定载重是4.99吨,但原告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却说原告的车每次载砂20立方米,而每立方米砂的重量约1.5吨,因此要么原告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造假,要么就是原告涉嫌严重超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2时30分,被告李祥林驾驶粤U03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丰顺县留隍镇茶背村长潭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由原告温长军驾驶的鄂F358**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之后李祥林驾驶粤U033**号重型货车向右出轨冲向公路下,碰撞了村民曾宪取的房屋及防撞墙,而原告温长军驾驶的鄂F358**号中型货车由于惯性冲着到村民曾庆阳的道路,造成粤U033**号重型货车、鄂F358**号中型货车严重损害,及村民曾宪取的房屋、防撞墙和村民曾庆阳的道路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祥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事故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长军正常行驶无责任,屋主曾宪取、曾庆阳无责任。后经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于2013年4月19日,粤U033**号重型货车的车主黄良辉作为甲方当事人李祥林和黄良辉的代表,与乙方代表即鄂F358**号中型货车的车主温长军、和丙方代表即留隍镇金岗村村民曾宪吹、曾宪取、曾庆阳一致达成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1、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伍万元给曾宪吹、曾宪取俩人做房屋的损坏修复费,另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叁仟五百元给曾庆阳作道路损坏修复费;2、鄂F35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损坏修复费全部由甲方承担;3、粤U03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坏修复费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并约定以上费用即日付清,各方签名结案,以后互不追究责任。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口头约定,原告鄂F35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损坏修复费的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的核定价格支付,该约定载入了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后于2013年9月17日,被告黄良辉将保险公司支付的鄂F35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8.5万元转交给了原告温长军。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祥林系被告黄良辉雇佣的司机,当时李祥林正处于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黄良辉所有的粤U0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另外,根据本院对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留隍中队的该事故处理干警刘警官的询问了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的“以上赔偿费即日付清,各方签名结案,以后互不追究责任”的真实意思是各方在该赔偿协议书上签名后就按照协议条款履行,各方日后不得再以此次事故向他方请求任何赔偿,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就该协议签订后即告完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书面证人证言、人口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运输登记表,被告黄良辉提交的黄良辉身份证、2份保单,本院向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留隍中队干警刘警官制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约定各方签名结案,以后互不追究责任。此协议是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且被告一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了义务,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民事合同。根据协议约定“以上赔偿费即日付清,各方签名结案,以后互不追究责任”,原告温长军在该赔偿协议书上签名后应按照协议条款履行,不得再以此次事故向他方请求任何赔偿,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已就该协议签订后即告完结,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行放弃当庭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温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清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