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希英诉被告金丽玲、金丽香之间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希英,金丽玲,金丽香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金希英,男,1963年3月30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丽玲,女,1987年5月9日生,朝鲜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被告:金丽香,女,1989年5月18日生,朝鲜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贞兰,女,1958年4月26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原告金希英诉被告金丽玲、金丽香之间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7月15日、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金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金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永春、被告金丽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贞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金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永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贞兰到庭参加了诉讼。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24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金丽玲、金丽香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太平街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X号,产籍号为XX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08.16㎡、207.74㎡,产权人为金丽玲、金丽香)的产籍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14日,原告与其兄金英虎(2010年死亡)共同与延吉市国家安居工程办公室签订了《住宅买卖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00年6月21日支付房款40万元,金英虎于同年12月4日支付剩余房款332800元。根据合同及支付房款情况,原告与金英虎应当按份共有该房屋(原告占55%,金英虎占45%),但诉争房屋现登记在金英虎的继承人二被告名下。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所有二被告共有的延房权证字第**号房屋55%的产权。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更无真实性,合同中虽有原告的名字,但无法证明房屋系金英虎与原告共同购买,且原告主张延吉市房产局档案里的安居工程住宅买卖合同书与收据系伪造,但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主张的权利可以依法受到保护的时效已过,法院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真实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国家安居住宅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和其兄金英虎共同购买诉争房屋,且原告所占所有权比例是55%。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兄金英虎共同购买诉争房屋,且金英虎在法人代表栏里签字,原告在乙方栏里签字,合同的第二行买方处的金希英、金英虎的名字是两个不同的圆珠笔签的。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该合同书真实性的证据,故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6月21日原告已交付房款40万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主张原告当时没有能力支付40万元,该凭据是其兄金英虎委托原告办理的购房手续,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哥哥金英虎于2000年12月4日交付诉争房屋房款3328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延吉市房产局诉争房屋档案里的《国家安居住宅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书的第一页是伪造的,与原件不符。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延吉市房产局诉争房屋的档案里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收据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协议书及延吉市工商局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98年,金英虎将延吉市常胜新品会社有偿转让给原告,证明原告有能力购买诉争房屋的。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而且也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0)延民初字第3615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真实性和事实依据,且前后矛盾,当时原告承认诉争房屋是金英虎所有的房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该证据只能证明金英虎是亲自拿着房照抵押给韩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2000)延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英虎离婚时的经济状况,并证明金英虎有能力购买诉争房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希英与案外人金英虎(已死亡)系亲兄弟关系。2000年6月14日,原告金希英、案外人金英虎与延吉市国家安居工程办公室签订《国家安居住宅买卖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卖方:延吉市国家安居工程办公室(以下称甲方)买方:金希英、金英虎(以下称乙方)一、房产地点与面积1、乙方购买安居X楼XX层建筑面积为315.90平方米的一套房。二、房产售价:该房产买卖成交的价格为:人民币2320元/平方米,合计售价金额为人民币7328000元……四、付款方法:第一期:乙方须于2000年6月24日前交付购房款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交到市安居办。第二期,乙方须于2000年12月24日之前交付人民币332,8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贰仟捌佰元交到市安居办……”。2000年6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40万元,延吉市国家安居工程办公室向原告出具收到安居X号XX房款40万元的收据。同年12月4日,金英虎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332800元,延吉市国家安居工程办公室向金英虎出具收到安居X号XX房款332800元的收据。2000年12月14日,延吉市国家安居工程办公室为了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又与金英虎签订《房屋预销售契约》,并出具于2000年7月1日收取金英虎的安居X号XX房款732800元的收据,以金英虎个人的名义办理了房照。2010年,金英虎因故死亡。2011年11月22日,二被告以继承的形式将诉争房屋过户到二人名下。2013年7月16日,二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国家安居住宅买卖合同书》第一页第二行的“金希英”与“金英虎”两个名字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二被告经书面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选择鉴定机构。2013年12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作出退案通知书,退回二被告的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兄金英虎与延吉市安居工程办公室签订的《国家安居住宅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延吉市房产局档案里的732800元的收据,不是金英虎另行交纳的房款,而是根据2000年6月21日原告交纳的40万元和同年12月4日金英虎交纳的332800元出具的收据。原告与金英虎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该房屋应由原告与金英虎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原告对位于延吉市太平街房屋XX、XX号房屋拥有54.6%(400000元÷732800元)的份额。原告主张55%的份额,对0.4%的份额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的权利没有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物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希英对位于延吉市太平街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X号,产籍号为XX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08.16㎡、207.74㎡,产权人为金丽玲、金丽香)拥有54.6%的份额;二、驳回告金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7380元(原告已预交7380元),由被告金丽玲、金丽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东俊审判员 金美兰审判员 王树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朴美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