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黄平亮与张卫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亮,张卫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47号原告黄平亮,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桂林乡桂林村村民。被告张卫安,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大埠岗镇竹源村村民。原告黄平亮与被告张卫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亮、被告张卫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亮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张卫安向原告出具借条。上面约定:被告张卫安向原告黄平亮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按每日5‰计付违约金。原告如约向被告出借了40,000元。被告张卫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诺还款的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卫安还款,但被告张卫安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卫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9,600元以及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卫安辩称,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异议,其于2012年7月30日已归还了原告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张卫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卫安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3日,被告张卫安向原告黄平亮借款40,000元,并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2%;如有逾期,逾期期间按每日5‰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该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利息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索要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平亮与被告张卫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強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卫安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于2012年7月30日归还了原告本金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本金及相对应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平亮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平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张卫安负担560,原告黄平亮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思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