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闫冬梅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柳条湖街**号463。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丹、潘立恒,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刘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张丹、潘立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95号唱响KTV唱歌时,饮酒过度致情绪失控,将其所在的207包房内的创维牌液晶电视、点歌器触摸屏、电脑主机、黑色沙玻璃、两个麦克风砸坏。经鉴定,上述物品完全损坏不能使用,玻璃破裂,创维牌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2500元,点歌器触摸屏价值人民币800元,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500元,黑金沙玻璃价值人民币800元,麦克风两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喻某、唐某、曲某、胡某、宁某、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收条,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玉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东浩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