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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张 某 某 与 赵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生,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平原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6年4月18日生,住平原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仲春、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9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89年10月生女儿张丽娟,2002年3月20日生子张立平,因双方无共同生活语言,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立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小,都离不开父母。且女儿张丽娟和儿子张利平都不同意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1989年10月生女儿张丽娟,2002年3月20日生儿子张立平。现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因为没有共同生活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在2013年4月份夫妻两人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女儿张某某询问笔录表明:原被告平时感情很好,两个子女均不同意两人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并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显示,原告是1968年3月25日出生,到原告陈述的1989年1月登记结婚时,原告实际年龄是21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原告不够法定婚龄,两人当时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且在1989年10月和2002年3月20日分别生育两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九九四年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在1989年1月共同同居生活的,应认定是事实婚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的子女也不同意两人离婚,综上,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有摩擦,夫妻两人应该互相谅解和宽容对方,化解矛盾。给孩子及原被告双方一个温暖舒适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人民陪审员  魏德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连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