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厦刑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邱志雄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志雄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厦刑执字第103号罪犯邱志雄,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志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邱志雄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厦刑终字第3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邱志雄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罪犯邱志雄在考核期内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改造任务。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为期13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8个,其中一级达标4个、二级达标3个、三级达标1个、四级达标1个、五级达标3个。执行机关建议对其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志雄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为期13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8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厦门监狱《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审批表》13张,证明邱志雄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的考核期间遵守监规、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一级达标4个、二级达标3个、三级达标1个、四级达标1个。2、厦门监狱罪犯“三课”学习报告单、规范考试《刑法教育》、《禁毒法》、《中华传统美德》等考试试卷,证明邱志雄能认真参加思想教育学习,考试成绩良好;3、邱志雄于2013年10月提交的《认罪悔罪书》和《假释申请书》,证明邱志雄深刻认识到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认真接受教育改造,主观上希望早日获得假释,并保证假释后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再危害社会;另查明,罪犯邱志雄户籍所在地社区基层组织和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邱志雄进行监督管理,邱志雄的父亲邱明力有固定住所和经济条件,愿意作为担保人提供邱志雄假释期间的生活条件并协助对其进行监管。上述事实有厦门市海沧区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监管帮教书、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民委员会及厦门市海沧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家庭关系及收入证明,以及邱明力出具的假释具保书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邱志雄已执行原判刑期一半以上,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志雄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民勇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淑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