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严德波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68号罪犯严德波,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元。被告人严德波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6月2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于2012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严德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认罪悔罪书、监狱假释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严德波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具备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德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