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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执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寇如义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寇如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执字第00055号罪犯寇如义,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二O—O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颍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寇如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阜阳市九龙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经过公示。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九龙监狱提出,罪犯寇如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余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寇如义自入监以来,能够遵规守纪,认罪服法,积极靠拢政府,安心踏实改造,服从管理,认真学习文化,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为此,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寇如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寇如义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尚未执行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廷华代理审判员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连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