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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薛某甲,薛某乙,吕海青,李玉成,李彦宾,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本案受害人薛现永母亲。诉讼代理人成有田,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农民,系本案受害人薛现永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农民,系本案受害人薛现永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农民,系本案受害人薛现永次子。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司文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海青,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31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玉成,农民。系肇事冀D5L6**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彦宾,农民。系肇事冀D5L6**小型轿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大厦二楼。诉讼代表人郑永强。诉讼代理人古文凡,女。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海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薛某甲、薛某乙以要求被告人吕海青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玉成、李彦宾、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成有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薛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司文艺,被告人吕海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彦宾,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古文凡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吕海青酒后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事故科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薛现永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牵引手扶车追尾,造成薛现永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吕海青驾车逃离现场。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死者薛现永的尸体检验,薛现永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吕海青血液检验,检测结果为14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3)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海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吕海青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吕海青醉酒后驾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基准刑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薛某甲、薛某乙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吕海青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吕海青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玉成、李彦宾共同赔偿薛现永死亡后的一切经济损失435995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刘某甲生活费536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庭并提供了河北云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关于薛现永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租房协议、薛现永、刘某甲、刘某乙、薛某甲、薛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磁县磁州镇小营店村委会对刘某甲子女情况的证明等。诉讼代理人司文艺代理意见是,受害人薛现永虽然是农村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比照城镇户口对待,李彦宾明知被告人吕海青喝了酒还把车辆借给被告人,对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赔偿。受害方并当庭认可在事故处理阶段,收到李彦宾现金20000元。被告人吕海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彦宾辩称,受害方不应该把他列为被告,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他没有与吕海青一起吃饭,在KTV由于光线不好,他并不知道吕海青喝酒了,吕海青说有事借他的车,他知道吕海青有驾驶证就把车借给吕海青了,对事故他不应该有责任,事故发生后他通过事故科给了受害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薛现永是农村户口,对受害人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在丧葬费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吕海青酒后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薛现永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牵引手扶车追尾,造成薛现永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吕海青驾车逃离现场。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薛现永的尸体检验,薛现永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吕海青血液检验,检测结果为14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3)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海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现永无责任。同时查明,2013年5月19日02时许,被告人吕海青到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另查明,受害人薛现永生前系河北云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磁县安顺分公司合同制工人,磁县磁州镇小营店村人,农业家庭户口,在磁县城内建设路原财政局家属楼有租住房屋。母亲刘某甲出生于1938年3月2日,磁县磁州镇小营店村农民。其妻子刘某乙出生于1971年7月5日,系磁县磁州镇小营店村农民,长子薛某甲,出生于1990年10月29日,次子薛某乙,出生于1993年3月29日。刘某甲有子女5人。受害人薛现永死亡后,其事故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刘某甲生活费5364元,共计人民币435995元。被告人吕海青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玉成,是李彦宾用其父李玉成的身份证登记下户该车,实际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彦宾,李彦宾为该车辆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强制险,保险时间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发后,在事故处理阶段,被告人吕海青亲属代其支付受害人薛现永亲属现金20000元,车主李彦宾支付薛现永亲属现金20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海青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薛某甲、薛某乙因受害人薛现永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16万元,已履行。受害方对被告人吕海青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2、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及行驶证(复印件)载明,冀D×××××小型轿车已经年检,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李玉成,车辆驾驶人员吕海青有驾驶证,属有证驾驶。3、证人吕德军证实,2013年5月18日晚上,吕海青给他打电话让与其一起去溢泉湖,他就开着车拉着吕海青去了,在路上吕海青说李彦宾在嵩景楼唱歌,到了嵩景楼KTV后吕海青就要了啤酒,他点歌的时候,吕海青和李彦宾及李的朋友在沙发上坐着,后来吕海青就不见了,过了20分钟听李彦宾说吕海青开车撞住人了,就开始找吕海青,后来在东武仕水库大坝南侧看到李彦宾的车,与吕海青见面后,吕海青说不清情况,光说撞住人了,李彦宾说已经报警,事故科的人一会就来,他们就在四环路西顶头等事故科的人,没有多长时间事故科的人就来了。4、证人杨新刚证实,2013年5月18日23时左右,吕海青给他打电话说去磁县办点事,吕海青开车接上他,他在车上半睡半醒的样子,后在行驶的过程中他忽然听到“碰”的一声,就问吕海青发生什么事了,吕海青说“撞住人了”,吕海青没有停车就往南继续开,在商都附近调头时,不知怎么回事将车开到沟里,他们从车里出来与过路的人将车从沟里推了出来,吕海青给车主通电话说车出事了,后来车主在滨湖路找到了他们,吕海青与他就一起到事故科投案自首。同时证明,事故当晚吕海青是喝了酒的,他在副驾驶位置坐着。5、李彦宾证实,2013年5月18日晚上魏县来了一个朋友,他就请去嵩景楼唱歌,他给吕海青打了电话让其过去,吕海青与吕德军一起来后,到KTV唱歌,不知谁要了啤酒,后来吕海青说借他的车出去,他就把车借给吕海青了,后来吕海青打电话说在商都附近撞住人了,他给吕海青说不要动,车上有全险,就由吕德军开车一同到了事故现场,但是没有看到吕海青,后来与吕海青电话联系在东武仕水库大坝南侧四环路西顶头见到了他的车,见到吕海青后他对吕海青说已经报警了,他们就在那等事故科的人,没有多长时间事故科的人就来了。同时证实,他是冀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行驶证上下户是下的父亲李玉成的名字。同时李玉成对李彦宾证明的事实已予印证,证实是儿子李彦宾用他的身份证下的牌照,该车一直是李彦宾开着。6、酒精检测报告显示,吕海青的检测结果为141.9MG∕100ML。7、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薛现永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并有尸检照片在卷。8、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磁)公(物)检(痕)字(2013)015号检验意见书载明,受检的灰褐色广汽本田锋范轿车的前脸部位与受检银灰色“安琪尔”牌电动自行车及自制铁斗车的后侧部位有碰撞接触。并附有受检车辆照片。9、磁县公安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3)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载明,吕海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现永无责任。10、到案证明,2013年5月19日02时许,吕海青跟其车主到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11、薛现永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载明,薛现永,男,1971年4月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磁县小营店村人。12、磁县磁州镇小营店村委会证明,刘某甲的子女为5人。13、河北云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证明,薛现永是该单位机电科职工,1995年3月参加工作,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并有用工合同和薛现永的工资表佐证。14、租房协议书显示,徐瑞彬将其位于建设路南财政局家属楼中单元四楼西户一套租予薛现永,租用时间为2008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底。证人徐瑞彬出庭作证,并当庭确认了该协议。15、薛现永死亡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410860元;16、丧葬费为39542元÷2=19771元;17、被扶养人(刘某甲)生活费为5364元×5年÷5人=5364元18、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载明,冀D×××××小型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时间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19、收款收据载明,在案发后被告人亲属支付受害人薛现永亲属20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彦宾通过事故科支付受害方20000元,受害方对此当庭予以认可。20、被告人吕海青相关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海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同时因其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被害人薛现永生前在河北云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有正式工作且有稳定的固定收入,且在县城有租住房屋,其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海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被告人吕海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10000元内对各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彦宾对其车辆管理不善,向已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吕海青借用其车辆,导致被告人吕海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存在过错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当庭辩称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明,肇事车辆冀D×××××小型轿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李彦宾,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玉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在事故处理阶段支付薛现永亲属2万元及在案件审理期间与受害方达成协议先行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共计18万元,有积极赔偿态度,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吕海青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虽然有逃逸情节,但是在较短时间内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且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无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海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薛现永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刘某甲)生活费5364元,共计人民币4359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薛某甲、薛某乙人民币110000元。减去被告人吕海青已支付赔偿款180000元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彦宾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125995元,由被告人吕海青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彦宾对被告人吕海青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薛某甲、薛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玉成的诉讼请求。(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足额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军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