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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金喜与钱兆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喜,钱兆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张金喜,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胜,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兆发,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张金喜与被告钱兆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桂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兆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喜诉称:钱兆发以经销矿山石子等为由,于2012年9月9日、2013年3月24日分别向我借款15000元、25000元,并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13日,钱兆发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钱兆发在向我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应于2013年1月13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钱兆发)未能及时归还该项借款,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每逾期10日应向甲方(张金喜)支付5000元违约金。乙方若逾期30日未能归还借款,乙方承诺自愿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将其名下及家庭合法财产(如住房、工资、汽车、黄金等)交与甲方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拍卖变更等相关手续,同时承担相关费用。上述借款共计90000元,经我催要,钱兆发仅偿还了2012年9月9日的借款15000元,余款75000元,经我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钱兆发偿还所欠借款75000元,并依约给付违约金5000元/10日×30日=15000元。张金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张金喜身份证复印件、钱兆发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张金喜、钱兆发诉讼主体资格情况。二、借条三张,证明:1、钱兆发以经销矿山石子等为由,于2012年9月9日、2013年3月24日分别向张金喜借款15000元、25000元的事实;2、2012年12月13日,钱兆发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金喜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等事实。钱兆发未作答辩,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张金喜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且钱兆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张金喜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钱兆发向张金喜借款15000元,当日,钱兆发向张金喜出具的了一张“今借到张金喜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借款人:钱兆发,2012年9月9日”的借条。2013年3月24日,钱兆发以进石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张金喜借款25000元,当日,钱兆发向张金喜出具了一张“今借到张金喜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事由:钱兆发进矿上石子,具借人:钱兆发,2013年3月24日”的借条。2012年12月13日,钱兆发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张金喜借款50000元,并向张金喜出具了一张借条,在该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0天,该项借款应在2013年元月13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钱兆发)未能及时归还该项借款,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每逾期10日应向甲方(张金喜)支付5000元违约金。乙方若逾期30日未能归还借款,乙方承诺自愿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将其名下及家庭合法财产(如住房、工资、汽车、黄金等)交与甲方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拍卖变更等相关手续,同时承担相关费用。2013年12月25日,张金喜以上述借款共计90000元,经其催要,钱兆发仅偿还了2012年9月9日的借款15000元,余款75000元,经其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钱兆发偿还所欠借款75000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15000元。在2014年1月20日的庭审中,张金喜对违约金的损失当庭予以变更,要求钱兆发支付违约金1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钱兆发因进石子或周转需要资金,先后三次向张金喜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2012年12月13日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钱兆发未能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另两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后,钱兆发未能应诉,应认定其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还款。对张金喜要求钱兆发偿还所欠借款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0元的主张,因张金喜提供了钱兆发出具的共计90000元的三张借条,且在钱兆发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另张金喜诉称经其多次催讨,钱兆发给付了2012年9月9日的借款15000元,而钱兆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张金喜要求钱兆发偿还所欠借款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0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钱兆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兆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喜借款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0元,合计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钱兆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