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4)江刑初字第54号熊世界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0月2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至10月7日期间,被告人熊某在柳江县拉堡镇第一开发区“迎鸿”旅馆先后分别开了203号和403号房,并在房间内多次容留覃荣庭、曾献苏、韦引小等人吸食冰毒。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熊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熊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吸毒人员覃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液采集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多次提供场所与他人一起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覃 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