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与叶远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叶远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3号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成。委托代理人:舒洪博。被告:叶远胜。原告浙江恒���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远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远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行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杭州城东支行)购车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为此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在被告与工行杭州城东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同时,原告向工行杭州城东支行作出共同偿债承诺。现因被告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9月25日两次为被告垫款合计22571.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截至2013年9月的垫款22571.7元;2.被告承担原告垫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自垫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25日为被告垫付购车款合计8565.6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截至2013年12月的垫付款合计31137.33元。被告叶远胜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工行杭州城东支行申请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工行杭州城东支行为被告购买汽车提供透支金额90072元的事实。3.《共同偿债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向工行杭州城东支行承诺,在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事实。4.工行杭州城东支行���具的垫款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9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为被告垫付购车贷款10899.31元、11672.39元、5743.23元、2822.40元,合计垫款31137.33元的事实。被告叶远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被告与工行杭州城东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从该银行获取人民币90072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同时,原告与被告各为甲、乙方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乙方向工行杭州城东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乙方未按时还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款项被告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款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等内容。后原告也依该合同向工行杭州城东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承诺书》一份,承诺如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银行有权要求原告进行清偿并从原告账户中扣收。此后,因被告未及时清偿贷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9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代为垫付了10899.31元、11672.39元、5743.23元、2822.40元,合计垫款31137.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资金占用费率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而向银行履行代偿义务后,依约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并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费率为日千分之一,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远胜给付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137.33元并赔偿原告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10899.31元自2013年5月25日起,11672.39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5743.23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2822.4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远胜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