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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郎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郎爱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锋,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郎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及其辩护人郎爱华、刘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郎某在明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安某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下,将从江苏省扬州市韩某某处加工的假冒“立普妥”、“波立维”药品包装铝箔各100公斤,销售给安某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扣押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郎某的中国银行帐户查询及打款凭证复印件交易、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阿托伐他汀钙片认定的函及对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认定的函、波立维和立普妥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变更情况证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安某使用生产假立普妥使用的铝箔的复印件,物证药品包装铝箔,证人安某的证言,韩某某的人口信息及在逃人员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为其提供包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郎某仅作为假药包装的联系人从中获取的微薄的利润,处于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郎某明知安某生产假药而为其提供包装材料,积极参与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郎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案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包装铝箔,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翠霞审 判 员  高志海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