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兴龙、福建省辽远建设有限公司、饶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陈兴龙,福建省辽远建设有限公司,饶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3号原告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西上吉山1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294459-7。法定代表人刘庆城,董事长。被告陈兴龙,男,汉族,成年,住永安市。被告福建省辽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水坝路安置房399号5-201。法定代表人陈兴龙,总经理。被告饶石飞,男,汉族,成年,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与被告陈兴龙、福建省辽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远建设公司)、饶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庆城、被告饶石飞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龙、辽远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兴龙、辽远建设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5%支付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陈兴龙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陈兴龙、辽远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2500元(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至2013年12月14日止,计27天),并继续从2013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饶石飞对被告陈兴龙、辽远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兴龙、辽远建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饶石飞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以外的部份要求予以抵扣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兴龙、辽远建设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饶石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将当月利息25000元扣除,余款975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陈兴龙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兴龙、辽远建设公司本息分文未付,被告饶石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兴龙、辽远建设公司向原告吉鑫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兴龙、辽远建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吉鑫公司在借款时预先将当月的利息25000元在本金中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即975000元确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四倍支付利息共计35187元(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4日共计58天)。被告饶石飞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兴龙、福建省辽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龙、福建省辽远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5000元,利息35187元,合计10101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继续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饶石飞对被告陈兴龙、福建省辽远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3元,减半收取7001.5元,由原告永安市吉鑫板业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陈兴龙、福建省辽远建设有限公司、饶石飞负担69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祖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巧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