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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方光伦与郑亭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光伦,郑亭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方光伦。委托代理人:史向阳。委托代理人:白福阳。被告:郑亭亭。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代表人:叶晓光。委托代理人:方晨。原告方光伦与被告郑亭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福阳、被告郑亭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方晨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应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光伦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郑亭亭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永嘉上塘镇驶往温州鹿城方向,20时50分许,车辆沿着机场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钱江路交叉路口50米许地段时,碰撞从中间绿化隔离带开口处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石修梅与原告,造成石修梅与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郑亭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7天,相关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郑亭亭支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郑亭亭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30元/天=321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752元、住宿费950元、误工费109元/天×180天=19769元、护理费120元/天×120天=13179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交通费20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年×21545元/年×20%÷2=28009元,合计223758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医疗费原为752元,后增加900元,故第1项诉请总额变更为224658元。二、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确已由被告郑亭亭负担,原告未列入赔偿清单。三、另一伤者石修梅系原告工友,其赔偿情况原告不知情。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郑亭亭当庭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赔偿项目和金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住宿费按2个人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80元/天合理;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7000元;鉴定费原告应自负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其余无异议。三、诉讼费原告因同等责任,也应自负部分。四、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除。五、事故后,被告郑亭亭已支付医疗费118146.62元和护理费7100元+5100元=12200元,合计130346元。四、事故中另一伤者石修梅已与被告调解理赔完毕,被告人保财险已在交强险额度60000元和商业三责险额度内理赔。五、所谓剔除非医保用药,我方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当庭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医疗费752元要剔除非医保138元;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且伤残九级过高,鉴定时没有复查CT;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四、事故另一伤者石修梅已调解理赔完毕,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项下已赔偿60000元,商业三责险项下已赔偿34525元。五、住院医疗费总共发生118000余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内先剔除30%非医保再行赔付。原告方光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郑亭亭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5.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的事实。6.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据联、收费收据、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部分医疗费情况。7.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用等支出的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精神损害等情况。9.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10.暂住证,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12.门诊收费3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郑亭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3.交警押金单一份、收条三张,证明被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4.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已在交强险项下支出60000元、商业三责险项下支出34525元,用于赔付另一伤者石修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5、11、13、14质证方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亭亭提出住院费用是其支付,且金额为5100元的收据所涉护理费也是其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另认为应剔除30%非医保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就护理费收据所涉费用原告亦承认系被告支付,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保财险提出的剔除30%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质证方认为住宿费应按一人的标准计算,且只认可正式发票,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关联性有异议,费用过高,也应按一人的标准计算,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另表示鉴定费不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关于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伤后就医治疗情况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并酌情考虑金额,关于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负担,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8被告郑亭亭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则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前未对原告进行全面复查,无法确定病理基础,并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已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其就逾期申请所提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已当庭决定不予准许,上述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仅以未复查CT为由否定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证据9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证明不能反映被抚养人情况,应提供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作为户籍管理机关,其出具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与陈全英于2007年1月4日生育一子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在温州居住、工作;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可证实原告2011年3月14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5月17日先后在温州市区办理有效期一年的临时居住证,从事职业为务工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质证方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些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应病历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郑亭亭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永嘉上塘镇驶往温州鹿城方向,20时50分许,车辆沿着机场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钱江路交叉路口50米许地段时,碰撞从中间绿化隔离带开口处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石修梅与原告,造成石修梅与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郑亭亭驾驶机动车临近交叉路口未减速行驶,且对道路通告状况掌握不足,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石修梅、原告在设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分别对自身损害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右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伴颅内损伤,皮下血肿(头面部),肺挫伤,肋骨骨折(右侧多发),髂骨骨折(右侧),右下侧深静脉血栓”,收住入院行对症治疗,于2013年3月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合计发生118146.62元(其中伙食费1418元)。出院后,原告又陆续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温州市精神病院门诊,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752元。应原告家属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1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方光伦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经原告家属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方光伦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治疗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4060元。另查明,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郑亭亭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前,原告已在温州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4元;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付21545元。事故后,被告郑亭亭已通过直接向护工支付护理费(5100元)、通过交警转付(50000元)及其他方式支付原告方光伦合计130346元。本案审理中,各方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已在交强险项下支出6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支出34525元,用以向事故中另一伤者石修梅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郑亭亭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方光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光伦受伤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郑亭亭所驾驶的浙C×××××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方光伦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各方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支出60000元用于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的赔偿,故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为60000元。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述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浙C×××××号机动车还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作为受害第三者请求其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被告郑亭亭作为被保险人亦表示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对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无异议,故本案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关于本案原告方光伦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及负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剔除伙食费后计117480.62元,被告人保财险虽提出应剔除30%非医保金额,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应为36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其事故前已在温州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原告与陈全英育有一子(2007年1月4日出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545元/年×12年×20%÷2=25854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虽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前在温务工,但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平均收入或所从事的行业,本院按平均工资最低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4元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8434元/年×180天=14022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诉请按109元/天计算基本合理,故护理费应为13080元。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因事故致九级伤残,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及过错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鉴定费4060元已经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共计329006.62元。结合前述分析,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55000元;不足部分计264946.62元+鉴定费406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元264946.62×60%=158967.97元,应由被告郑亭亭承担4060元×60%=2436元。在不考虑已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获赔60000元(交强险)+158967.97元(商业三者险)+2436元(被告郑亭亭)=221403.97元,鉴于被告郑亭亭已支付原告130346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计127910元可由其与被告人保财险另行解决),原告方光伦还可获赔221403.97元-130346元=91057.97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光伦91057.97元。二、驳回原告方光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元,由原告方光伦负担1290元,被告郑亭亭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赛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