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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郭鑫,方玲,王文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655号604室。法定代表人张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毅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43号银座数码广场13楼05室。法定代表人郭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刚,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鑫,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xxx。委托代理人刘东方,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xxx。被告王文娟,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xxx。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郭鑫、被告方玲、被告王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方玲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宏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巍、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毅斌、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被告郭鑫委托代理人刘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娟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方玲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赊销申请表》,成为原告的客户。2013年4月24日和4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两份《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还在原告的IMOnline系统中提交货物订单,原告确认订单后交付货物并出具了发票。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收了货物和发票,但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97,156.38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6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至今未付。被告郭鑫、被告方玲、被告王文娟为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约定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897,156.38元;2、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97,156.38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3、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被告郭鑫、被告方玲、被告王文娟对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隆巨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金额有异议。被告济南隆巨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还将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这些款项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被告郭鑫辩称:同意被告济南隆巨公司的意见,对于被告郭鑫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方玲和被告王文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济南隆巨公司填写《赊销申请表》,成为原告的赊销客户。2013年4月24日和4月26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济南隆巨公司作为买方,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767,895元和1,112,775元;内容均涉及:被告济南隆巨公司向原告购买计算机,付款期限为自发货日起30日,如被告济南隆巨公司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且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开支;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等。2013年4月19日、4月24日及4月27日,被告济南隆巨公司还通过电子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部分计算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济南隆巨公司发出了上述合同和订单中所涉及的货物,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被告济南隆巨公司均予以签收。2013年5月3日,原告根据发货情况向被告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5月28日,被告郭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济南隆巨公司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三年的业务往来中,被告济南隆巨公司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为无条件、独立、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2013年5月28日,被告济南隆巨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涉及:被告济南隆巨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897,156.38元,分三期偿还;如按期偿还,希望原告减免因延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被告郭鑫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5月30日,被告方玲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济南隆巨公司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之间三年的业务往来中,被告济南隆巨公司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为无条件、独立、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2013年6月5日,被告王文娟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济南隆巨公司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及因上述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所有相关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对签署担保函之前发生的债务具有溯及力,如有任何变动,被告王文娟都将以亲笔签名的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该担保为无条件、独立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的货款两万元。对被告济南隆巨公司辩称曾将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这一意见,双方均同意在本案执行阶段协商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赊销申请表》、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一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订单和货物验收单、三份担保书及本案庭审记录和原告的书面意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隆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济南隆巨公司也予以签收,但被告济南隆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97,156.38元未支付,该款被告济南隆巨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在审理中确认已经在2013年9月24日收到了货款2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从总欠款中扣除。因此,被告济南隆巨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877,156.38元。被告济南隆巨公司拖欠货款,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济南隆巨公司应在原告发货之日起30日内付款,原告在2013年4月曾多次发货,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被告济南隆巨公司最迟应当在2013年5月27日前付款。但被告济南隆巨公司未按时付款。现原告主张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方式,以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5月27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年化比例未超过15%,并不过高,对被告请求法院进行调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济南隆巨公司拖欠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济南隆巨公司亦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于被告济南隆巨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全部款项,为被告济南隆巨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方玲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于被告济南隆巨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之间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全部款项,为被告济南隆巨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文娟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于被告济南隆巨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全部款项为被告济南隆巨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担保范围均包括所有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告对上述《担保函》均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济南隆巨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均在上述保证合同的担保时间和担保范围内,故被告郭鑫、被告方玲、被告王文娟应当对被告济南隆巨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玲和被告王文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货款3,877,156.38元;二、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77,156.3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郭鑫、被告方玲、被告王文娟对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鑫、被告方玲、被告王文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1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301元,由被告济南隆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郭鑫、被告方玲、被告王文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毅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