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刑执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振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振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本刑执字第00040号罪犯王振洪,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2009年11月9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9月20日,本院以(2012)本刑执字第00316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3年12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洪减去残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丽梓审 判 员 任德军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芷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