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孙仁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仁福,蔡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孙仁福。被执行人蔡惠民。申请执行人孙仁福与被执行人蔡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扬开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39047元,诉讼费386元,另应承担执行费486元(未缴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现同意先终结此案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此案执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开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协议自动履行,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施桂芳审判员 徐立新审判员 林 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