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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梁玉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梁玉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所雇司机林宏超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在河北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新区料场卸货时翻车,致使该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林宏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损108200元、施救费7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1154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靠挂在迁安市东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3月19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673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被告对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损险限额,且原告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提出车损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出具修车发票否则扣除相应税点,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并不以车辆修理作为前提,故本院对被告提出扣除相应税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已经就车斗在支起状态下发生侧翻,属于免陪事由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该免责条款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施救费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合理费用,且该票据反映出是用于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施救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玉国保险赔偿金1154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鉴定费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等。依据依据《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承担各项鉴定费等。二、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按投保时被保险人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的价格确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但是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万启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