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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阳信县。2007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中秀、楚燕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滨州技术学院1号教学楼,爬窗进入225办公室,盗窃王某甲价值8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李某甲的典籍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2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滨州技术学院主办公楼9号楼,爬窗进入A417办公室,盗窃刘某甲现金1500元及助学金银行卡80张。3、2012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滨州技术学院1号教学楼,爬窗进入2楼交通系主任办公室,盗窃杨某银座卡1张、助学金银行卡3张。4、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滨州市渤海十路滨州一中1号教学楼,爬窗进入二楼语文办公室,盗窃李某乙现金200元及邵某的手机一部。5、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17号滨州市质监局办公楼,爬窗进入二楼办公室,盗窃马某现金448元及价值3150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6、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王强(另案处理)窜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体育家园1号楼处,用刀撬开卢某的雪铁龙汽车右后门玻璃及李某丙的五菱汽车右中门玻璃,未盗得物品。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共计180元。7、2013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王强在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六路格林春天小区,撬碎付某的宝来轿车右前门玻璃,盗窃价值2940元的尼康牌相机一台;撬碎成某的速腾汽车右前门玻璃,未盗得物品;撬碎丁某的丰田汽车左前门玻璃、右后门玻璃,盗窃现金100元;撬碎朱某的波罗汽车右前门玻璃,未盗得物品;撬碎任某的速腾汽车右前门玻璃,盗窃现金100元;撬碎李某丁现代汽车左后门玻璃,未盗得物品。后被告人张某又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六路中海豪庭小区西门停车场,撬碎张某的长安汽车副驾驶室玻璃,盗窃现金100元。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共计1133元。8、2013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广建公司,爬窗进入刘某乙办公室,未盗得物品。9、2013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七路丽景新园小区51号楼楼下,撬碎孙某甲的奥迪汽车右后门玻璃,盗窃浪琴牌手表一块、LV牌手包一个、现金100元;撬碎刘某丙的大众汽车右后门玻璃,未盗得物品;撬碎孙某乙的波罗汽车右后门玻璃,未盗得物品。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共计336元。案发后,手表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0、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一路华清园小区7号楼楼下,撬碎赵某的长城轿车右前门车玻璃,盗窃现金200元;撬碎郭某的比亚迪汽车右前门玻璃,未盗得物品;撬碎王某乙的现代汽车右前门玻璃,未盗得物品。经鉴定,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共计230元。11、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三路馨居小区1号楼楼下,撬碎于某的帕萨特汽车右前门玻璃,盗窃飞利浦牌剃须刀一个;撬碎王某丙的别克汽车右前门玻璃,盗窃导航仪器一台;撬碎雷某的奇瑞汽车右前门玻璃,盗窃泰山牌香烟半盒。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609元。12、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中海学苑小区15号楼楼下,撬碎许某的起亚汽车右后门玻璃,盗窃现金8000元,银座卡5张、一卡通1张、银行卡一宗。其中银座卡及一卡通内可用余额共计15960元。经鉴定,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570元。案发后,余额共计8157元的银座卡及一卡通、现金6184元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12次,盗窃价值33598元,毁坏他人财物价值30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杨某、李某乙、邵某、马某、卢某、李某丙、付某、成某、丁某、朱某、任某、李某丁、张某、刘某乙、孙某甲、刘某丙、孙某乙、赵某、郭某、王某乙、于某、王某丙、雷某、许某的陈述、滨城价鉴字(2013)163号、16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滨)公(物)鉴(痕)字(2013)041号、042号、043号、045号、047号、048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刀具等物证、滨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部分盗窃中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