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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4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洋与被告邸宏宾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邸宏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4005号原告王洋。被告邸宏宾。委托代理人关淑贤(系被告母亲)。原告王洋与被告邸宏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立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被告邸宏宾的委托代理人关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洋与被告母亲均为沈北新区新世纪商场业主,原告妻子孙莹及其姐姐孙祥娇也是该商场业主。2013年10月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邸宏宾来到新世纪商场其母亲关淑贤的档口,关淑贤和邸宏宾说孙祥娇又把货挂在她的店铺外面了,被告邸宏宾随后手拿剁排骨的斧子来到孙祥娇铺位前与孙祥娇理论,并与孙祥娇吵起来,关淑贤赶过去将被告手里的斧子拿回,并和新世纪商场保安一起将被告邸宏宾拉回到自己的档口,此时王洋赶了过来,与邸宏宾互相辱骂对方,商场保安及工作人员在双方之间拉架,王洋连续往被告邸宏宾方向冲并用脚踢邸宏宾,邸宏宾随后将王洋打倒,双方随后被拉开。原告倒地后报警,并进入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颊部挫伤、右耳挫伤;住院18天,全部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药费2608.8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608.8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辩称,医药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是挂床,被告母亲2013年10月1日-11号晚上都去医院,原告都没在,问其同屋病友都说原告没在住院,因此对其挂床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另外,原告先踹的被告,被告才还手的,是正当防卫。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母亲关淑贤与孙祥娇同在一个商场做生意,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发生矛盾应理性协商解决。被告邸宏宾在其母亲与孙祥娇发生矛盾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手持斧子与孙祥娇发生争吵,是引起本案发生的导火索,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为宜。而本案原告王洋,在被告邸宏宾与其亲属发生纠纷后,不是化解事态,而是上前与邸宏宾发生争吵,并首先用脚踢被告,导致矛盾升级,对本案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以承担40%为宜。经审查,原告医疗费总额按正式票据计算为2608.8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零售行业,应按2013年辽宁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每天98.5元计算,应为1773元(98.5元*18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住院期间仅输液治疗6天,自2013年10月6日以后均服用口服药治疗,另外其认可住院期间生活能自理,故对其服用口服药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0元计算,应为540元(90元*6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承认住院期间有几天并未在医院住院,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仅对其输液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应为300元(6天*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酌定支持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宏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洋医疗费2608.85元的60%即1565.31元;二、被告邸宏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洋误工费1773元的60%即1063.8元;三、被告邸宏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洋护理费540的60%即324元;四、被告邸宏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洋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60%即180元;五、被告邸宏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洋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60%即6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邸宏宾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慧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被告赔偿原告明细1、医疗费1565.31元2、误工费1063.8元;3、护理费3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3193.11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