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洪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洪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盘某(曾用名盘某某),女。被告周某,男。原告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彩红及人民陪审员黄美凤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宗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8月12日在贵州省榕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4月1日生育男孩周某某,周某某一直生活在洪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固定工作,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洪江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仍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原告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盘某某与盘某系同一人,原、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在榕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周某某的基本情况;4、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5、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6、《洪房权证黔字第2002-XX**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事实。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盘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系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资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盘某与盘某某系同一人,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2年8月12日在贵州省榕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4月1日生育男孩周某某,现在洪江区某小学读书,周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在洪江生活。2012年11月12日,原告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2013年3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处于分居状态。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今,原告在深圳市一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健电子器械厂上班,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盘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另查明,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小孩周某某的生活费每月计人民币2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2002年5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2002-XX**号”的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某开发区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盘某某”,即原告盘某,原告当庭表示原、被告离婚后,该套房屋归被告周某所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是由于双方不能正常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3年3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无法和好生活。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盘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周某某的抚养问题,周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在洪江生活,如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教育与健康成长不利,本院认为,小孩周某某应由被告周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由原告盘某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计人民币300元,小孩周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在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某开发区XXX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2002-XX**号”),现房屋产权证书由原告保管。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该套房屋,同意归被告所有,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该套房屋归被告周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盘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负担周某某的生活费计人民币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三、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某开发区XXX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2002-XX**号”)归被告周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原告盘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黄美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宗洋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